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6號
KSDM,111,原交簡,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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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誠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士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潘士誠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 分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原交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 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 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 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 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被告潘士誠應給付告訴人侯東發新臺幣拾伍萬元,自│
│調解條│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以匯款│
│件之內│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十期,每月為│
│容 │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




│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2420號
被 告 潘士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誠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自立二路與自立橫路口時,欲左轉自立橫路行 駛。潘士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 轉,適有侯東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立二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士誠車輛 右前車頭與侯東發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侯東發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潘士誠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侯東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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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士誠於警詢、偵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 │中之供述 │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侯東發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之事實。 │
│ │、㈡-1各1 份、談話紀錄│ │




│ │表2 紙、現場照片16張、│ │
│ │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 │
│ │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 │
│ │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明書影本1 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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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