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1年度,1號
KSDM,111,侵簡,1,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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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開鵬


輔 佐 人 艾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5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以手觸摸及磨蹭告訴人A 女之大腿外、內側及上方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 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舉動,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顯屬猥褻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趁告訴人睡覺之際, 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上開猥 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 罪。又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及磨蹭告訴人大腿外、內側及上方 等部位之數舉動,乃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之數動作,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1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竟乘 告訴人因睡覺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對告訴人為上述猥 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17頁)、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16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搭乘港都客 運205 號公車時,見代號AV000-H110170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獨自1 人搭乘公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先將座位換到A 女左側的位子,再於公車行進至高雄市前 鎮區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口時,乘A 女在睡覺不能抗拒之際 ,依序以右手觸摸及磨蹭A 女大腿外側、上方及內側,時間 長達10至20分鐘。嗣A 女發覺後立即告知同學楊○○公車 司機,經公車司機協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乙○○坦承觸摸及磨蹭│
│ │中之供述 │A 女大腿外側、上方及內側│
│ │ │,時間長達 20 分鐘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A 女手機錄影光碟1 片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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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