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9號
KSDM,111,交簡,4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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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 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 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 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莊聖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義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 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 年12月5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110 年12月5 日12時42分許,莊聖義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未依標線 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莊聖義散發酒味,於110 年12月5 日12時45分許,測得莊聖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復興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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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