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5號
KSDM,111,交簡,3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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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有毅



選任辯護人 蘇鳳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8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建隆148 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其為慢車,應 在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黃○草(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搭載其女兒丁○○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後而欲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草丁○○當場人車倒地,致黃○ 草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嚴重挫擦傷合併血腫、顏面、右手肘 、右手腕、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腳大腳趾嚴重挫擦傷等傷害 (乙○○涉嫌過失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黃○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5 月1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070325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10 年8 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755600 號函暨 所附覆議意見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
三、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 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上路,自應在本案案發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見警卷第1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而妨 礙車輛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另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文。參諸被告與證人黃○草丁○○於警詢、偵查之陳 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 至13、39至43頁,偵卷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騎乘甲車行 駛在前,證人黃○草則騎乘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而甲車 體型較大且為慢車,其車速應非甚快,後方之證人黃○草如 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閃避甲車而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堪認證人黃○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證人黃○草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 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證人黃○草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證人黃○草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 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證人黃○草受 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證人黃○草與有過失之 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警卷第3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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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