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政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龍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岐山一路與龍鳳路口前, 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3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 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