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7號
KSDM,111,交簡,23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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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普通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吳明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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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民國110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12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工地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小港 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吳明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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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