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7號
KSDM,111,交簡,167,2022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案酒駕經判處罰金已逾19年,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范國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金城路口之羊肉爐店飲用3 罐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