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77號
KSDM,110,附民,177,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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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王貽瑩
被   告 江燕華
      劉心郁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江燕華抗辯:我與原告一樣都是遭詐騙集團所騙,名下 之郵局帳戶因為信任而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被告劉心郁部分: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江燕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 第3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心郁應連帶賠償乙節,查原告因受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李宜儘江燕華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李 宜儘、江燕華轉購比特幣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提起公訴,而由上開起訴書可知, 原告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同案被告李 宜儘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被告劉心郁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附表編號3 ,是原告 被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劉心郁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顯非因 被告劉心郁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劉心郁亦非依民法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劉心郁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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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