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號
KSDM,110,金訴,4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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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儘


      江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劉心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2343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70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宜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二、江燕華無罪。
三、劉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儘於民國109 年3 至4 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劉心郁則於 109 年4 至6 月間在微信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Jack」、「Avril Wu」。而後,「凱文」、「凱文」公司之 負責人;「Jack」、「Avril Wu」分別要求李宜儘劉心郁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或現 金提領方式,代為購買比特幣(BTC ),復將比特幣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李宜儘劉心郁即可從中賺取佣金。李宜儘劉心郁為貪圖上開利益,均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 、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李宜儘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 劉心郁與「Jack」、「Avril Wu」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李宜儘提供其所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劉心 郁則提供其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供匯款使用。嗣「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 「Jack」、「Avril W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宜儘劉心郁將各自提供之 帳戶內的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以及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惟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李劉金玉之帳戶 即時遭凍結,李宜儘未能順利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致未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二、案經王貽瑩、許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以及張瑞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109 年度偵字第22343 號):
附表一編號1 起訴之被告為李宜儘江燕華2 人;附表一編 號2 起訴之被告僅有李宜儘;附表一編號3 起訴之被告為李 宜儘、劉心郁2 人。
二、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4 、11 0 年度偵字第570 號):起訴之被告僅有李宜儘。三、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案件即附表二、110 年 度偵字第12671 號):起訴之被告僅有江燕華。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宜儘、劉



心郁、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0 年度金訴字第32 號案件之院三卷第13至33頁、第48至52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宜儘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凱文」,他說他要做比特幣交易, 他說他在臺灣有公司,他會請客戶匯款給我,我不疑有他, 接受他的委託,認為沒有資金上的風險,也想不出「凱文」 有什麼犯罪的原因,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幫「凱文」做比特 幣交易,我不知道「凱文」是詐騙集團云云(110 年度金訴 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7 頁、院一卷第81頁);被告劉 心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大陸人「Jack」,就我所知他本 身就是在賣比特幣的,他說他在臺灣有些長期穩定的客戶, 但是「Jack」沒有臺灣的帳戶,他請我跟他合作,我配合收 臺灣的款,就是他客戶買比特幣的款項,請我買比特幣之後 發給「Jack」,他請我做中間仲介的角色,我不知道「Jack 」是在從事詐騙的事情,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 云云(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8 頁)。經 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被告李宜 儘、劉心郁有將各自提供之帳戶內的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以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購 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李宜 儘、劉心郁所不爭執(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一卷第 57頁、院二卷第185 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 70至7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宜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1.被告李宜儘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認定被告李宜儘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 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



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07 至115 頁)。則被告李宜儘對於將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作詐 欺取財之工具、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 ,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2.被告李宜儘自承:「凱文」有提供1 個比特幣之賣家給我,他 原本要求我跟他固定的人買比特幣,但是我不願意,我想要跟 我比較熟悉的人買比特幣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 偵卷第74至75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66頁 )。「凱文」既然可以提供比特幣之賣家給被告李宜儘,表示 「凱文」自己就有購買比特幣之管道,就常理而言,「凱文」 直接向賣家購買比特幣即可,為何還須特別要求被告李宜儘先 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復將比特 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且尚須給予被告李宜儘佣 金,而須額外支出費用,「凱文」之舉措顯然違反交易常理。3.又被告李宜儘自承:會提供這麼多個帳戶是因為我覺得分散比 較不會引起注意,因為金額過大的話,會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 備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5頁)。若被告 李宜儘自始認為提供帳戶供「凱文」匯款、幫「凱文」購買比 特幣是合法、正當之交易,又何須擔心會引起警方跟銀行的防 備,還特地使用多個帳戶進行交易,足認被告李宜儘對於本案 比特幣交易之合法、正當性,原本就心存懷疑。4.另從被告李宜儘供稱:「凱文」之前的帳戶叫「Marcelo 」, 「凱文」和「Marcelo 」是同1 個人,先前「Marcelo 」曾要 我幫他收包裹,我懷疑可能是詐騙,所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等 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65頁、第74至75頁 )。在被告李宜儘的認知裡,「Marcelo 」與「凱文」是同1 個人,當「Marcelo 」要求被告李宜儘收包裹時,被告李宜儘 懷疑可能是詐騙,而「Marcelo 」與「凱文」既然是同1 個人 ,則當「凱文」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幫忙購買比特幣時 ,被告李宜儘對於「凱文」之指示是否確實合法、正當,是否 又屬詐騙,豈有可能毫無懷疑。
5.而被告李宜儘行為時年逾47歲,且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11 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一卷第2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宜儘更自承其學歷係銀行保險領域 (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6頁),則其對於金融 相關知識、金融帳戶、金流等節自當較一般人熟悉,理當察覺 「凱文」指示之過程有違交易常態。參以被告李宜儘自承:比 特幣的知識我是從新聞報導、自己研究及網路上查的. . . ( 問:查網路有無發現一個訊息跳出來,會提醒你小心詐騙、洗 錢,有無看過這相關訊息?)對。(問:既然網路上有這樣的



訊息跳出來,在比特幣的交易過程中也知道有很多危險在,所 以很小心會注意,是否如此?)沒錯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 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李宜儘對於比特幣 交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自始即有所預見,且被告 李宜儘對於「凱文」之指示,心中亦曾存有懷疑,則被告李宜 儘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6.此外,被告李宜儘自承:我不知道「凱文」的真實姓名,他自 稱是美國人,我無法確認他的真實身分,我沒有見過「凱文」 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警卷第4 頁、第9 頁、11 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李宜儘並 未見過「凱文」,亦不知其真實身分,被告李宜儘與「凱文」 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又從被告李宜儘懷疑「Marcelo 」(即「凱文」之前的帳號)要求其收包裹可能是詐騙,以及 其不願向「凱文」提供之比特幣賣家購買比特幣等節,均足以 彰顯被告李宜儘並不信任「凱文」,顯然沒有「確信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7.從而,被告李宜儘於提供前述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購 比特幣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李宜儘為上 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8.至被告李宜儘針對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部分,雖辯稱:我在幫 「凱文」交易比特幣過程中,有警察約詢我,我就對「凱文」 起疑心,我要求「凱文」必須跟他的客戶確認匯入的資金是不 是「凱文」的貨款,所以許麗珍匯款給我之後,「凱文」有提 供許麗珍匯款的單據給我,單據上有許麗珍的電話,我先打電 話給許麗珍,並要求加LINE、要求許麗珍簽立類似像切結書的 證明,切結書內容是擔保這筆12萬8600元的資金是「凱文」的 貨款,並且用於購買比特幣。而且,我於109 年5 月25日去兆 豐銀行提領這筆12萬多的現金時,銀行的行員跟我說這筆款項 有疑慮,要幫我打電話問許麗珍,行員跟許麗珍確認後,認為 這筆12萬多的款項沒問題,就讓我領出來云云(110 年度金訴 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79 至180 頁),惟查:⑴被告李宜儘同依「凱文」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4 (本案最 早)的行為之後,被告李宜儘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 年 4 月30日通報詐欺設為警示帳戶,銀行於109 年5 月5 日有與



被告李宜儘聯絡,被告李宜儘並於109 年5 月12日親自至銀行 說明稱「從事精品物流,款項為代收朋友(網友)之貨款,再 替朋友匯出」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 年4 月23日 一灣內字第00058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 年5 月10 日一灣內字第00071 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 單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33頁、第77至79 頁)。可知被告李宜儘最遲於109 年5 月12日就已經知道其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因「詐欺」被設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李宜 儘於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之行為時(即109 年5 月25日) ,對於同樣係聽從「凱文」指示用來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即附 表一編號3 許麗珍匯入之款項)可能也是詐欺之贓款,自當有 所認知。
⑵針對109 年5 月25日告訴人許麗珍匯款12萬8600元至被告李宜 儘帳戶之過程,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匯款 因為我號碼寫錯,我回去的路上接到銀行打來,說我寫錯,要 我再回去銀行,我在回去銀行的路上李宜儘也有打來說他沒有 收到錢,叫我再去匯第2 次。我第2 次再去銀行匯款,之後, 有接到銀行打來問,說李宜儘的帳戶是人頭帳戶,問我是否確 定要將款項匯出,我當下腦袋不知道怎麼了,就說要匯,錢就 匯出去了。李宜儘將錢領走之後有第2 次打電話給我,並加我 的LINE,要我寫1 張不告他的切結書,內容是「我許麗珍於5 月25日匯款12萬8600給李宜儘,此資金是公司貨款,用於交易 比特幣,購買比特幣的用途和風險與李宜儘無關」,這是李宜 儘叫我寫的,他說他為了保護他自己,叫我這樣寫,就是怕我 告他,切結書的內容是李宜儘念給我,我照他念的寫等語明確 (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3 頁、第290 頁、 第292 頁、第291 至292 頁、第305 頁),且有切結書可佐( 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13 頁)。⑶而針對被告李宜儘上開2 次電聯之過程中,有無向告訴人許麗 珍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係用來購買比特幣」這件事,告訴人 許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先為肯定之答覆(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 案件之院二卷第293 頁),後改稱:我與李宜儘2 次的對話內 容,第1 次他只有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第2 次是他收到錢之 後,就主動跟我說這是公司貨款,跟他無關,他為了保障他自 己,就唸了切結書的內容要我寫,這次我們沒有談論到比特幣 交易之狀況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5 至307 頁),又改稱:在李宜儘2 次跟我電話聯絡的過程中, 我忘記李宜儘有沒有跟我確認這筆款項是不是要用來買比特幣 等節(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8 頁)。可知 針對被告李宜儘有無向告訴人許麗珍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係



用來購買比特幣」乙情,告訴人許麗珍前後說法並不一致。而 被告李宜儘於本案最早犯行時(即附表一編號4 )主觀上確有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當被告李宜儘之第一銀行帳戶遭警 示時,被告李宜儘並未停止繼續提供帳戶給「凱文」之行為, 爾後縱有進行確認,然觀諸告訴人許麗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李宜儘係因匯款資料寫錯且遭懷疑為詐騙款項,而需由受 款人與匯款人進行確認,是其確認目的在於取得款項,嗣後更 要求告訴人許麗珍書寫上開切結書,顯見其於款項確保後,仍 無停止之意思,而係進一步撇清自己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更 可彰顯被告李宜儘在為附表一編號3 行為之時,並無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存在,且早已預見其參與犯罪之可能性。⑷至兆豐銀行固回覆:109 年5 月25日當日,客戶李宜儘臨櫃提 領款項,因李君帳戶戶況顯示警示帳戶剛解除不久,因此承辦 人員特地與存款人許麗珍確認此筆款項(惟不確定是由承辦人 員親自去電確認,抑或是透過許麗珍存款的原存款行《基隆分 行》經辦聯繫確認),許麗珍告知此筆款項為購買比特幣款項 並確認無誤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704號函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 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225 頁)。對此,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詐欺集團假冒船運公司的人跟我說,我匯款 時如果有行員問我用途,我不可以說是包裹運送費,要跟行員 說是比特幣交易,所以我在行員問我用途時,才會跟行員說這 筆錢是要買比特幣的,可是我心裡很納悶等語(110 年度金訴 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05 頁)。是以,因為告訴人許麗珍 受詐欺集團矇騙,要求其於行員問起時,要回答款項的用途是 要購買比特幣,而使銀行產生誤信,以致於讓被告李宜儘提領 款項,尚無從對被告李宜儘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李宜儘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9.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宜儘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心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1.邇來犯罪集團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 ,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而被告劉心郁於本案發生時已26 歲,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 院一卷第27頁),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 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況且,在「Jack」與被告劉心郁一開始對話之初,「Jack」稱



「你經常需要比特幣嗎?」(對話卷第3 頁)、被告劉心郁稱 「400r可換大約多少美的btc 」(對話卷第3 頁)、「Jack」 稱「我這只有比特幣」(對話卷第4 頁)、被告劉心郁稱「我 知道」、「我要知道我這邊是值多少美」(對話卷第4 頁)、 「跟你買btc 」(對話卷第5 頁)、「Jack」稱「我有比特幣 ,如果這個價格你能接受,我幫你買」(對話卷第6 頁)。可 知被告劉心郁一開始與「Jack」接觸之時,是被告劉心郁向「 Jack」購買比特幣,足見「Jack」自己就有取得比特幣之管道 ,又何須要求被告劉心郁先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帳戶,再請 被告劉心郁轉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 此迂迴,且尚須額外支付佣金給被告劉心郁,顯然有違交易常 理。佐以被告劉心郁亦曾對「Jack」提出疑問,稱「只是你怎 麼突然需要我來幫你」等語(對話卷第31頁),則被告劉心郁 對「Jack」所提出之要求,理應察覺有異。3.此外,當「Jack」要求被告劉心郁提供金融帳戶時,被告劉心 郁一開始稱(109 年5 月1 日)「這樣我銀行帳號很危險吧」 (對話卷第5 頁);而後表示(109 年5 月29日)「我還有想 到一點,我銀行帳戶做中介,你的客戶要給我明細核對,甚至 簽字證明是本人用來支付這筆款項」、「不然遇到第三方詐騙 ,我銀行帳戶會被凍結」(對話卷第22頁);並進一步稱(10 9 年5 月29日)「另外一件事,你能讓你的客戶在付款明細上 證明身份嗎」、「我怕收到詐騙的錢」、「不然我帳戶很危險 ,賺再多錢都沒用」、「台灣現在第三方詐騙很多」、「銀行 帳戶會被凍結」、「還可能被認為是共犯」、「台灣這邊我是 很擔心」、「扯到虛擬貨幣的交易風險都比較高不是嗎. . . 無法追查」、「只是我們也要提防被詐騙」、「有可能是贓款 ,或無辜人的錢」(對話卷第30至33頁)。足見被告劉心郁在 提供帳戶之前,亦曾擔心提供帳戶可能會遇到詐騙,帳戶會很 危險,可能會被凍結,甚至擔心怕收到詐騙的錢,也知道虛擬 貨幣的風險很高,具有無法追查之特性,足徵被告劉心郁對於 提供帳戶給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自始即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劉心郁於上開行為之際,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 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一事,顯然有 所預見。
4.又被告劉心郁自承:我跟「Jack」、「Avril Wu」是用微信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無法確認「Jack」、「Avril Wu」 的身分,我沒有看過「Jack」、「Avril Wu」等語(110 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83 至184 頁、偵一卷第70頁) ,可知被告劉心郁並未見過「Jack」、「Avril Wu」,亦不知



其真實身分,足見被告劉心郁與「Jack」、「Avril Wu」間,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劉心郁有何確信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劉心郁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 款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 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劉心郁為上開 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心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以及被告劉心郁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㈡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李宜儘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以及被告劉 心郁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犯行,雖認被告李宜儘劉心郁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宜儘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接觸之人為「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 人;而被告劉心郁則為「Jack」、「Avril Wu」等節,業據被 告李宜儘劉心郁自承在卷(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警 卷第5 頁、院二卷第184 頁),則就被告李宜儘劉心郁的主 觀認知,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除了自己之外,分別尚有「凱 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以及「Jack」、「Avril Wu」 ,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本案之詐 欺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僅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經本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係洗錢既 遂,應論以洗錢罪,然被害人羅昌順匯款至被告李宜儘使用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 示凍結,故詐欺集團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 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宜儘



部分犯行已達洗錢之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為,與「凱文」、「凱 文」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雖然被告李宜儘主觀上有認知之人僅有凱文」、「凱文」 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心郁僅有「Jack」、「Avril Wu」, 然因被告李宜儘與「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犯意 聯絡,被告劉心郁與「Jack」、「Avril Wu」間有犯意聯絡, 而「凱文」、「凱文」公司之負責人,與「Jack」、「Avril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又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與「凱文」、「凱文」公司之 負責人、「Jack」、「Avril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部分:
1.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以及被告劉心郁就附表 一編號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2.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李宜儘所為上開4 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 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刑法第25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洗錢未遂罪,



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宜儘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宜儘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宜儘、劉 心郁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 李宜儘劉心郁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 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李宜儘劉心郁就本 案之分工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地位,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利益 不多,此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 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宜儘劉心郁 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㈧本院審酌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 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購比特幣,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 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宜儘劉心郁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如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76至 77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告李宜儘就附表一編號2 之洗錢 犯行僅屬未遂予以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李宜儘所 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 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李宜儘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⑴被告李宜儘部分:




①被告李宜儘自承:我將附表一編號 1 王貽瑩匯入之 5 萬9920 元,以及另1 人匯入之9 萬元,這兩筆匯入之款項一起去購買 14萬5000元的比特幣,這次的佣金是4920元(即5 萬9920元+ 9 萬元-14萬5000元)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 三卷第75至76頁),且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03 頁)。本 院認為,雖然被告李宜儘此次轉購比特幣的佣金為「4920元」 ,然因匯入之9 萬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宜儘將該筆款項轉購 比特幣之佣金,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以計入。被告李宜 儘將附表一編號1 王貽瑩匯入之5 萬9920元轉購比特幣之佣金 ,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估算為:4920元×5 萬9920元÷ (5 萬9920元+9 萬元)≒「1966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李宜儘自承:附表一編號3 許麗珍匯入12萬8600元之後, 我領出12萬元用以交易比特幣,並領出5600元、1400元作為我 自己的生活費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8 0 至181 頁),且有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0 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二卷第55頁)。本院認為,告訴人許麗 珍匯入之12萬8600元,被告李宜儘僅將12萬元交易比特幣,被 告李宜儘領出作為私用之「7000元(即5600元+1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固無疑問,然針對差額「1600元(即12萬8600元 -12萬元-5600元-1400元)」仍存於被告李宜儘兆豐銀行 帳戶內,仍屬被告李宜儘所掌控之範圍,亦應算入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之,是被告李宜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6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 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李宜儘自承:我將附表一編號4 張瑞蓮匯入之20萬元,以 及另1 人匯入之6 萬6000元,這兩筆匯入之款項一起去購買26 萬元的比特幣,這次的佣金是6000元(即20萬元+6 萬6000元 -26萬元)等情(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院三卷第75至 76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第70頁),且有第一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之院卷 第50頁)。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李宜儘此次轉購比特幣的佣金 為「6000元」,然因匯入之6 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宜 儘將該筆款項轉購比特幣之佣金,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不應予 以計入,被告李宜儘將附表一編號4 張瑞蓮匯入之20萬元轉購 比特幣之佣金,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估算為:6000元×



20萬元÷(20萬元+6 萬6000元)≒「4511元」。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 同於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心郁部分:
被告劉心郁自承:我是先將我的報酬扣除下來,再把剩下的款 項拿去交易虛擬貨幣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偵一 卷第70頁),則被告劉心郁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205元(即 49萬3205元-10萬元-10萬元-28萬2000元)」,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 同於被告劉心郁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 羅昌順所匯入之5 萬 元,雖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然因該筆款項仍存於帳 戶內,尚在被告李宜儘實際管領中,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 被告李宜儘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
㈩被告李宜儘劉心郁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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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