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被 告 李明吉
被 告 陳建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9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6、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之。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及丁○○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 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 ,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6 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我國招攬及聯 繫附表二所示邱素蘭等人在內之有新臺幣兌人民幣間匯兌需 求之不特定民眾,雙方於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人民 幣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該等民眾將新臺幣匯至甲○○及不知 情之丙○○、洪忠岳(丙○○、洪忠岳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楊芷婕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有犯意聯 絡之丁○○(丁○○部分詳下述)轉交甲○○(各匯款人匯 款予甲○○或交付現金予丁○○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 ,再由甲○○聯繫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廠商,由該等 廠商將應給付甲○○之貨款匯至前述民眾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或由甲○○將現金交付有犯意聯絡之乙○○( 乙○○部分詳下述),乙○○再依甲○○之指示將款項匯至 前述民眾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甲○○以此方式違 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789 萬8,603 元 ,所獲匯差利益為28萬9,493 元。
㈡甲○○於非法經營上開匯兌業務時,適有乙○○向甲○○表 示欲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甲○○、乙○○遂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在我國招攬及 聯繫附表二編號95、97至124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95至124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李恪蘇等人在內之有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需求之不特定民眾,先由甲○○與該等民眾於談妥匯兌 金額、匯率與收款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乙○○依 甲○○指示將人民幣匯款至該等民眾指定之帳戶,嗣甲○○ 再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後轉交乙○○,甲○○、乙○○2 人再 平分所獲匯差之利益。乙○○以此方式與甲○○共同違法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 合計1090萬4,010 元,乙○○所獲之匯差利益為3 萬2,712 元。
㈢甲○○、乙○○於非法經營上開匯兌業務時,因部分客戶係 在我國境內之大陸籍人士且欲以現金交易,遂與丁○○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04 至124 所載之時 間向該等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轉交甲○○,甲○ ○再透過乙○○將相對應之人民幣匯款至該等客戶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丁○○每次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可 獲得甲○○給予之車馬費500 元。丁○○以此方式與甲○○
、乙○○共同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業務,金額合計609 萬9,130 元,丁○○因此取得 之報酬共計1 萬500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丁○○及被告3 人 共同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 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 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見調南機防字第10976552450 號 卷宗【下稱調查卷】第5-10頁、雄檢108 年度他字第7909號 (卷一)卷宗【下稱他一卷】第295-304 頁、雄檢109 年度 偵字第892 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59-165 、324-331 、 381-383 頁、本院卷第85頁;乙○○見調查卷第275-279 頁 、偵一卷第329-331 、391-392 頁、本院卷第85頁;丁○○ 見調查卷第323-329 頁、他一卷第259-263 、269-276 頁、 偵一卷第327- 329、387-388 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 人洪忠岳、丙○○、李冬芳、陳振雄、郭寶蓮、龍小莉、蔡 秀美、李禮華、楊巧玲、劉樂民、莊淵傑、及陳立岳分別於 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洪忠岳見他一卷第93 -95 、122-13 0頁、偵一卷第164 頁;丙○○見他一卷第17 2-179 、185- 194頁、偵一卷第163 頁;李冬芳見調查卷第 342-343 頁;陳振雄見他一卷第39-41 頁;郭寶蓮見他一卷 第45-47 頁;龍小莉見他一卷第51-53 頁;蔡秀美見他一卷 第57-59 頁;李禮華見偵一卷第91-95 頁;楊巧玲見偵一卷 第109-113 頁;劉樂民見偵一卷第129-135 頁;莊淵傑見偵 一卷第199-201 、240 頁;陳立岳見偵一卷第203-205 頁) ,並有扣押物編號4-6 甲○○手機中國中信銀行簡訊通知紀 錄翻拍資料、調查局整理之甲○○等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統計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71 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8 年11月29日合金興鳳字第108000 406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425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甲○○帳戶大額提領紀錄表、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彙整表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0583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2日元銀字第1080004918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忠岳中信帳戶收款彙整表、大額提領紀錄表、洪忠岳玉山 、元大帳戶收款彙整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 月1 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087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80276386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金 融機構帳戶收款彙整表、大額提領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0 年6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0872 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8362 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8 年 11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114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108 年11月4 日108 北高雄字第26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芷婕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彙 整表、扣押物編號4-4 甲○○Transcend 行動硬碟內Excel 工作表「銀行卡(全)」檔案畫面載圖、被告乙○○(布魯 斯、Bruce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資料、與甲○○之通訊 軟體whats app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整理之乙○○匯 兌金額統計表、被告甲○○與丁○○(程誠)之通訊軟體wh ats app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資 安科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調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調字第268 號通訊調 取票、洪忠岳戶籍資料、任職單位、財產所得及入出境紀錄 表、洪忠岳匯款申請書、丙○○與被告甲○○(爹地)、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丙○○、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徐財發」、「 帥威」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甲○○雄檢贓證物款收據、乙○ ○、丁○○、甲○○雄檢贓證物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 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10 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10 年5 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39457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
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121 號函暨000000000000 等帳戶匯入匯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 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512 號函暨韓永光帳戶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3 6 號函、李冬芳、陳振雄、郭寶蓮、龍小莉、蔡秀美匯款申 請書、甲○○與客戶(傅宗顯、Chris Wang、Kyle、小君、 李湘、Ying Ying 、蘭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陳振雄、林茂寬、沈大偉匯款暨受款帳戶一覽表、甲○○與 「高雄南人幫」、「高雄服飾店」、「高雄David 」之通訊 軟體whats app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流行風飾品行、李恪蘇 、陳立佳、陳立岳等人匯款統整表、李禮華(小雨)、楊巧 玲(絲絲)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甲○○之通訊軟體whats ap p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資料、匯兌金額統計表、劉樂民 (阿民(敏))、「莎莎」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5日函、莊淵傑提 供之流行風飾品行經發局商業登記資料及名片1 張、匯款紀 錄統計表、陳立岳提供之與中國廠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甲○○提供之購買樹種之買賣合約書、裝櫃及 匯款對照紀錄、匯兌業務金額統計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6 月22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123號函、威生堂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6日號函暨與速達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及代收款紀錄、悅朋、仙詩、仙晨實業有限公司 說明函、大馨旅行社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0日大馨字第1100 7001號函(見調查卷第107- 114、123-132 、171-198 、21 3-220 、243-273 、281- 319、345-391 、455-487 頁、他 一卷第7-9 、43、49、55、61、71-73 、77-79 、85、157 、163-167 、227-255 、287-291 、399-40 1、405-416 、 433-435 頁、雄檢108 年度他字第7909號(卷二)卷宗【下 稱他二卷】第5-23、33-4 3頁、偵一卷第45-89 、97-107、 115-127 、137-145 、191-193 、213-219 、245 、251-30 5 、雄檢110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一)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51、97- 99、111-11 3、121-369 、371-383 、471-48 5 頁、雄檢110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二)卷宗【下稱偵三 卷】第5-12、27-45 、92頁、雄檢108 年度警聲調字第164 號卷宗第7-11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於108 年4 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 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1 億元以上(詳見下述),係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 且非法匯兌犯行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詳如下述) ,是被告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時點固為106 年4 月間某 日,然其最後犯罪時間(108 年12月4 日)已在上開法條修 正施行時點之後,依前開說明,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8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 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 義。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 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 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 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 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 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 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 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 ○及丁○○3 人以自訂之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 之金額,並於收取新臺幣後,將兌換後之人民幣交付客戶, 以此方式為兩岸款項資金換取,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又被告3 人所為匯兌行為,行為期間非短,且匯兌款項非少 ,是被告3 人主觀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且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顯然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 定,渠等因犯罪非法匯兌之財物分別為5789萬8603元、1090 萬4010元及609 萬9130元,皆未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
㈢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甲○○與乙○○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95、97至124 )犯行 間;被告甲○○、乙○○與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即附表二編號104 至124 )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3 人均係基於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藉以謀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 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行為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 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以一罪論處。
㈤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 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 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 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 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3 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有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9、51頁、偵三卷第89、 92頁),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所為之非法匯兌犯 行,致使政府無法對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 融體制之健全,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均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 ,參酌被告3 人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甲○ ○有在大陸地區工作或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自身亦有兌換 之需求所引發,此節經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 一卷第296-298 頁、偵一卷第326 頁);兼衡以被告3 人共 犯期間之犯罪分工方式,及渠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期間長短、金額規模,暨被告甲○○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販賣露營用品為業、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 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 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為 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左手關節 變形、心肌梗塞之健康情形;被告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 年2 月2 日施行。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後始修正施 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 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 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甲○○藉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賺取匯差,犯罪所得為28萬9,493 元 (計算方式:57,898,603x0.005=289,493);被告乙○○藉 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賺取匯差,犯罪所得為
3 萬2,712 元(計算方式:10,904,010x0.003=32,712 ); 被告丁○○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賺取車馬 費,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方式:500x21次=10,500) ,經被告3人分別繳回該等全部犯罪所得在案,業如前述, 且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就此受有任何 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金額, 隨同在被告3人各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行動電話1 具、附表三編號39所 示U盾2 個,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隨同在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25、27至38、40、41所示之物,均與本 案無關,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均繳回犯罪所 得,有被告乙○○、丁○○、甲○○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偵三卷第92頁),被告甲○○、乙○○ 、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深切反省, 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 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旨,被告甲○○、乙○○、丁○○均正值青壯,有正 當工作且均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 ,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有 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緩刑5年,並應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對被告乙○ ○、丁○○宣告緩刑4年,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均諭知被告甲○○、乙○○ 、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原起訴書編號6之記載,經公訴人更正刪除)┌──┬─────┬──────────┬─────────┐
│編號│帳戶申設人│帳戶號碼 │於附表二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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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甲○○中信帳戶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2 │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甲○○國泰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668│甲○○玉山帳戶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4 │甲○○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甲○○合庫帳戶 │
│ │ │79351 號帳戶 │ │
├──┼─────┼──────────┼─────────┤
│5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丙○○郵局帳戶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6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丙○○中信帳戶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7 │洪忠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20│洪忠岳玉山帳戶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8 │洪忠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洪忠岳中信帳戶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楊芷婕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2025│楊芷婕元大帳戶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楊芷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516│楊芷婕臺企帳戶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11 │楊芷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楊芷婕中信帳戶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或匯│受款帳戶 │匯款或現金交付│ 金額 │
│ │款帳號 │ │之日期(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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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素蘭 │甲○○國泰帳戶│106年4月28日 │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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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素蘭 │甲○○國泰帳戶│106年4月28日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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