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2869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
第724 號、第725 號、第726 號、第727 號),本院二案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詳淵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 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直接請物流公 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 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 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可預見其前女友之乾哥蘇家榮(通緝中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指示怪異 ,行事極為詭譎,復設置斷點逃避追查,且各環節需有人接 應,分工縝密,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 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黃詳淵再依蘇家榮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領取包裹。而黃詳淵可 預見其依照蘇家榮指示領取來源極為可疑之包裹,且其內容 物極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蘇 家榮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後,再轉交給蘇家榮所指定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詳淵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 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4 、15、 17部分,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 洗錢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豪、葉素瑄、連英敏、洪劉秀玉、翁雪瓊、林素女 、邱芯卉、鄧傑中、蔡宗吉、江嘉珮、劉祐銓、劉兆、陳鳳 珠、白淑娟、黃子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左營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詳淵於審判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9 、383-417 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給蘇家榮所指定之人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蘇家榮是我前女友的乾哥哥,當初住在一起,我因為 跟蘇家榮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沒有錢還他,他叫我做 事情,我基於人情壓力及債務未清償,所以不敢拒絕他。我 當時只是幫蘇家榮去領包裹,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 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去拆它等語(金訴卷第32 2 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 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各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蘇家榮之指示將 前揭包裹交予蘇家榮所指定、前來領取包裹之人等情,復 經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323-329 頁),並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俟各 該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附 表二編號4 、15、17部分,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書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領取包裹,倘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 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直接 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而查被告為民國79年次之成年 人,案發時已年滿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過搬家工人、廚師等工作(金訴卷第419- 420 頁),應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有所認 知。然而,被告卻於109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這短 短11日之時間,一再聽從蘇家榮之指示,6 度至不同間之 超商領取包裹,再率爾轉交給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觀 諸被告所述:我領完包裹之後,會跟蘇家榮說,蘇家榮會 叫指定的人到我住處跟我拿,都是同一個人來跟我拿。該 人是開類似UBER白牌車過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拿包裹 的過程,我也沒有去問包裹是什麼,交完就去忙我的事情 ,他拿完也就說他要去載客就走了。該人特徵是高高瘦瘦
的、短髮、講國語、男生等語(金訴卷第324-326 頁,警 二卷第6 頁),從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並不認識向其 收取包裹之人,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卻在不知對方 來歷的情況下,如此頻繁地將不明包裹轉交給對方,依被 告本身的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這其中可能涉及 非法情事。況據被告自承:我自己也很擔心,因為這麼頻 繁,我自己也有不好的預感。說真的這種事情正常人都會 覺得奇怪等語(金訴卷第327 頁),益徵被告實可預見自 己如此頻繁地代人領取不明包裹,並將之轉交不知來歷之 人,該包裹內容物很可能涉及不法,領受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將可能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
2.再觀諸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經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告知店員之取件姓名、電話 及包裹編號,均是蘇家榮用FaceTime語音告知,FaceTime 有一個功能是30秒會回收訊息,蘇家榮從不讓我們這些不 熟的朋友去他家。包裹之寄件人及取件人我不認識,跟我 沒有關係,取件人姓名及末三碼我沒有記等語(偵卷第84 頁,警卷六第10頁,警二卷第7 頁),則被告為蘇家榮領 取包裹時,取件人資料均非被告或蘇家榮,而是蘇家榮所 告知之陌生人資料;又蘇家榮與被告聯繫收取包裹等過程 ,FaceTime語音紀錄均會自動收回,無從留下任何紀錄, 由以上各節,被告均足以發現蘇家榮行事詭異,極可能係 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卻仍按照蘇家榮之指示行事, 益徵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況且,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時,係先騎乘機車 到某一定點後,再搭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孔鳳門市,領完 包裹後,再搭乘計程車回到原停放機車之地點,復騎機車 離去: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 328 頁,警卷六第8 頁),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佐(第19-21 頁),且據被告供稱:這是蘇家榮叫我要這 樣,他跟我說哪裡好叫車,就搭計程車去,不要騎車太累 了等語(金訴卷第328 頁),可知被告依蘇家榮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時,曾有換乘之舉,行動極為迂迴;而於領取附 表一所示之各包裹後,其均隨即告知蘇家榮,並依照蘇家 榮之指示,先將包裹拿回家中等待,再於現住地樓下,交 付包裹給一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之男子 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24-325 頁,警卷五 第13頁),衡情若非被告負責接收、轉送物品係屬財產犯 罪所得,或再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大費周章利用繁
複領取包裹方式之必要,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應可查知蘇家榮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並非一般尋常物 品;且後續被告領完包裹後,轉交對象亦非蘇家榮本人, 而是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則被告應能合理推斷蘇家榮高 機率是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需於各環節有人接應,始 能完成,否則蘇家榮何不自己出面去領取包裹,或請上開 男子直接前往超商領取即可,而須勞費被告於其間領取及 輾轉交付包裹,顯然是在製造查緝斷點甚明。況被告亦自 陳其領取包裹時亦曾擔心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等語(金訴 卷第327 頁),然而被告卻仍輕率地為本案領取及轉交包 裹之行為,益見其主觀上係抱持著就算所交付之包裹內容 物可能拿去作為詐騙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又不是被告自己 被騙,也不是自己主動利用此等犯罪工具去行騙,抑或為 洗錢犯行,也就不在乎或無所謂,此種心態即屬於刑法第 13條第2 項所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足認被告上開輕率 之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確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復從上開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分工 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依蘇家 榮指示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伺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設置相當程度追查斷 點,以圖避免為警方直接追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實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況被告於104 年間,即因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刑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 可佐(偵卷第93-95 頁),益徵被告應對詐欺集團先騙取 帳戶資料後,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歷程有所認識。 再從被告所交付包裹之對象係蘇家榮以外之人而觀,被告 當能認知蘇家榮並非獨自一人犯案,其後有分工縝密之詐 欺集團。從而,被告既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仍為蘇家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 表一被害人受騙之帳戶資料,並用以行騙取款,是已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另參以被告於短短11日間, 6 度前往不同超商為蘇家榮領取包裹(含109 年9 月26日 當日係3 度前往),領取頻率甚高,若非被告已由蘇家榮 處知悉或可得知悉包裹內含提款卡等物,豈有可能於毫無 所悉情況下,應允負責此詐欺集團所屬協助轉介包裹之角 色。
5.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欠蘇家榮錢,不敢拒絕他云云,惟 經本院訊問被告可否提供與乾哥「蘇家榮」間之對話、通 訊紀錄一節,據被告供稱:我都是用語音FaceTime與蘇家 榮聯絡提領包裹的事,因為已經很久了,而FaceTime語音 紀錄會自動收回,所以無法提供;但我有提供蘇家榮的Fa ceTime帳號給警方等語(金訴卷第324 頁),而查卷內雖 有被告提出蘇家榮FaceTime資訊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1 張 為佐(警卷四第17頁),然僅依該翻拍照片截圖,實無從 得知被告如何應蘇家榮要求前去取包裹之具體過程。復依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金訴卷第291 頁),被告 所稱之乾哥「蘇家榮」,目前已遭各院檢發布通緝,且蘇 家榮現設籍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法傳喚蘇 家榮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並未出面領取傳票,於審理 期日當日亦未出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 、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89 、365 、379 頁 ),是蘇家榮目前行方不明,未能傳喚到庭說明如何指示 被告領取及轉交包裹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 ,以證明其當時如何遭蘇家榮脅迫,而陷於無從拒絕蘇家 榮之要求,必須聽命行事,前去領取包裹之處境,實無從 僅憑被告之供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稽上各情,被告將領受之包裹轉交給不認識之人,令蘇家 榮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詐欺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阻斷檢警機關查緝金流,其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從而,被告為 蘇家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實現 本案詐欺集團後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及一般洗錢(而附表 二編號4 、15、17部分,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之犯罪,被告所為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既已預見蘇家榮指示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 甚為詭異,蘇家榮等人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為 蘇家榮行事,堪認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均具有不確定故
意。
(二)復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 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被 害人後,使該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符合「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 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4 、15、17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而尚未形成 金融斷點,而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4罪);就附表二 編號4 、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 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透過蘇家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既能預見蘇家榮屬於具結構性 之詐欺組織,且同意蘇家榮之要求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收
取詐欺人頭提款卡包裹,再為轉介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使用於附表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 ,仍足認被告與蘇家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二上開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16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二編號4 、15、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 罪、附表二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在網站上刊登虛偽 貸款、應徵家庭代工等訊息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而騙 取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但被告所從事者為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其 他成員之行為分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上開 對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是被告所為尚不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七)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乃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號案件(嗣改分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70 、12871 、13050 號起訴書)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有屬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應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準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並非本案 審理範圍,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 故不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減輕:
1.關於附表二編號4 、15、17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 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故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九)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蘇家榮追討債務,竟按照蘇家榮之指示 ,領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寄交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集團內成員於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 可取;又考量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 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
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 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被騙交付帳戶資料及金錢 流向之困難,使被害之人難以求償,殊值非難。復衡酌於 本件審理範圍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共有19人,除帳戶 資料外,其他財產損害高達上百萬,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又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陳鳳珠於本 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 0 年12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再於111 年1 月6 日起按月 於每月6 日前各賠償1 萬元,共計賠償10萬元,然截至11 1 年1 月7 日為止,被告均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 償分文予被害人陳鳳珠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2 、 229 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雖有達成調解之事 實,亦無從於刑度上予以減輕;至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則均未達成調解,迄今均尚未賠償損害,確 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領取包 裹內裝物品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交寄之帳戶資料,然對 於依蘇家榮指示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不認識之人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自己住外面 ,目前從事搬家工人工作,疫情之前則任廚師之職,家中 有媽媽、姊姊、姊夫等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金訴卷第41 9-420 頁);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19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 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 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依被告陳稱:我幫蘇家榮領包裹,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 為我欠他3 萬元,才會聽從對方指揮,但他也沒有允諾我 跟他借的錢可以不用還等語(金訴卷第328 頁,警卷六第 1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 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 至附表一各帳戶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提供帳│提供帳戶者受詐騙情│包裹內帳戶 │包裹送達地│被告領取包裹│證據(卷頁) │備註 │
│ │戶者 │形、寄出包裹之時間│ │ │時間 │ │ │
│ │ │、地點 │ │ │ │ │ │
├──┼───┼─────────┼────────┼─────┼──────┼────────┼──────────┤
│1 │林坤蝗│林坤蝗於109 年9 月│林坤蝗名義申辦之│高雄市小港│109 年9 月16│⑴林坤蝗於警詢中│⑴被告取得林坤蝗之左│
│ │ │13日在LINE上看到貸│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區高鳳路33│日15時8分許 │ 之指述(警卷一│ 列帳戶,並轉交予詐│
│ │ │款詐騙訊息,以LINE│00000000000000號│2 號統一超│ │ 第7-9 頁) │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 │ │聯絡諮詢後,詐欺集│帳戶之提款卡 │商孔鳳門市│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 未據檢察官起訴,非│
│ │ │團成員佯稱貸款需要│ │ │ │ 詢系統(警卷一│ 本案審理範圍。 │
│ │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 │ │ 第57頁) │⑵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 │ │致林坤蝗陷於錯誤,│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號1 之詐欺帳戶。 │
│ │ │先將右列帳戶之提款│ │ │ │ 擷圖(警卷六第│ │
│ │ │卡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19 -21頁) │ │
│ │ │再於同日17時許,在│ │ │ │⑷林坤蝗與詐欺集│ │
│ │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 │ │ │ 團成員之LINE對│ │
│ │ │三段73號之統一超商│ │ │ │ 話紀錄截圖(警│ │
│ │ │鹿山路門市,以店到│ │ │ │ 卷一第13-17 頁│ │
│ │ │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 │ │ │ ) │ │
│ │ │資料。 │ │ │ │⑸林坤蝗申設之中│ │
│ │ │ │ │ │ │ 華郵政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客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警卷一第│ │
│ │ │ │ │ │ │ 59-63 頁) │ │
├──┼───┼─────────┼────────┼─────┼──────┼────────┼──────────┤
│2 │李英豪│李英豪於109 年9 月│⑴李英豪名義申辦│高雄市三民│109 年9 月16│⑴李英豪於警詢中│⑴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提出│12日9 時至10時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區河北二路│日15時54分許│ 之指述(警一卷│ 一、(一)之詐欺帳│
│ │告訴)│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詐│號000000000000號│110 號統一│ │ 第11-13 頁) │ 戶。 │
│ │ │騙訊息,以LINE聯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超商國城門│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 │
│ │ │諮詢後,詐欺集團成│卡 │市 │ │ 詢系統查詢結果│ │
│ │ │員佯稱貸款需要提供│ │ │ │ 翻拍照片1 張(│ │
│ │ │身分證、存簿、提款│⑵李英豪名義申辦│ │ │ 警一卷第53頁)│ │
│ │ │卡正反面影本,及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⑶統一超商國城門│ │
│ │ │款卡密碼等資料,致│限公司帳號003142│ │ │ 市領取包裹之監│ │
│ │ │李英豪陷於錯誤,於│00000000號帳戶之│ │ │ 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同日19時29分許,在│存摺及提款卡 │ │ │ 照片6 張(警一│ │
│ │ │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 │ │ │ 卷第49 -53頁)│ │
│ │ │429 巷15弄6 號之統│ │ │ │⑷李英豪與詐欺集│ │
│ │ │一超商復康門市,以│ │ │ │ 團成員之LINE對│ │
│ │ │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 │ │ │ 話紀錄截圖(警│ │
│ │ │帳戶資料。 │ │ │ │ 一卷第41-45 頁│ │
│ │ │ │ │ │ │ ) │ │
│ │ │ │ │ │ │⑸李英豪土地銀行│ │
│ │ │ │ │ │ │ 存簿節本(警一│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⑹李英豪郵局存簿│ │
│ │ │ │ │ │ │ 節本(警一卷第│ │
│ │ │ │ │ │ │ 27、29頁) │ │
│ │ │ │ │ │ │⑺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110 │ │
│ │ │ │ │ │ │ 年3 月9 日總業│ │
│ │ │ │ │ │ │ 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 66號函檢送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