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3號
KSDM,110,金訴,17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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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110年度訴

      林于軒律師(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110年度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0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8
號、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0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2263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銘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辰銘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經由黃國鑫(另案通緝中) 介紹工作,又依黃國鑫指示以微信與陳國義(檢察官另案偵 辦,綽號「陳虎哥」、「陳總」、「陳董」)、侯明源( 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胖子」、「小胖」)聯繫後,其 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與黃國鑫、陳國義侯明源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 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知情之其弟王 辰韶(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不知情之廖建仁(涉犯幫



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收取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 王辰銘所申辦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封面拍照傳給陳國義侯明源,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 交予陳國義指示之人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王辰銘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國鑫、陳國義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侯明源,王辰銘並自其分得報酬。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詹國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簡三郎、孫小雁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自 動檢舉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 於偵訊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王辰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2頁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 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辰銘固坦承有向王辰韶收取帳戶甲、向廖建仁收 取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連同其自己申辦之帳戶 丙、丁,均提供與黃國鑫、陳國義侯明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及要求王辰 韶使用帳戶甲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再由其將 款項轉交予黃國鑫、陳國義指示之侯明源之工作等事實【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9- 10、14-16頁、本院卷第118-123、249-250、31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31300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4、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47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8、39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黃國鑫、陳國義侯明源等人是詐欺集團,黃國鑫說他 跟陳國義合作生意,需要帳戶周轉資金,要我借帳戶給他, 每個月有紅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15000元,黃國鑫 都跟我保障沒問題,資金匯進帳戶後,黃國鑫跟陳國義就會 電話聯繫我,要我將資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業務侯明源 ,侯明源會聯繫我問我在哪裡,我告知他後,他再過來向我 拿我提領的資金,我交給他之後他就離去,侯明源也跟我說 是合法的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8頁、院一卷第317 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是 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被告長年不在臺灣,很少接觸詐騙之 相關報導,缺乏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難以知悉其行為涉 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1、477頁),但查:(一)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黃國鑫介紹工作,因而認識陳國 義、侯明源,嗣被告即依黃國鑫、陳國義之指示,分別向 王辰韶、廖建仁收取帳戶甲、乙,連同被告申辦之帳戶丙 、丁,一併提供與黃國鑫、陳國義侯明源所屬詐欺集團



,以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並依指示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及令王辰韶臨櫃取款,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後,再轉交予陳國義指示之侯明源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轉 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內,被告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及令王辰韶臨櫃取款)各該款項後,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黃國鑫、陳國義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 明源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認屬實【見 警一卷第9-10、14-16頁、警三卷第14、1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壢分局警分刑字第1100006926號卷(下稱警 四卷)第68-70頁、偵四卷第38、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4-11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8號卷(下稱 偵六卷)第24-25、410-4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偵字53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118-12 3、249-250、317頁、第324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經核與 證人廖建仁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5-28頁)、王辰韶於偵 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緝字1923號卷第21-22頁 、偵七卷第32頁)、柯睿堂於警詢(見本院卷第260頁) 、侯明源於警詢(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證人即告訴 人呂淑惠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21頁)、詹國維於警詢 (見警四卷第99-101頁、偵五卷第119-122頁)、簡三郎 於警詢(見偵六卷第13-15、17-22頁)、孫小雁於警詢【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15035號卷(下稱偵八卷) 第17-20頁】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10 9年7月6日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監視器擷取照片、高雄銀 行三多分行109年8月7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078號函 檢附之帳戶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乙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51、55、67-71頁、警三卷第 22-24、30-32頁)、(附表一編號2)對話紀錄截圖、帳 戶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見偵五卷第39-103、123 -129 頁、警四卷第103、125-126、145、155、160-161、182-1 83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丙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24頁 、偵六卷第117-143、157、239、285-287、295-299頁) 、(附表一編號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109年8月4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075號函檢送之帳 戶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小雁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匯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記錄(見偵八卷第9、33-37、41-51、59、63 -280頁)在卷可參,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此有 三多路派出所109年7月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5、27、73-77頁),足認被告上開坦承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將領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國義指 示之侯明源,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柯睿堂於本 院證稱:109年7月1日、2日我有陪侯明源去跟被告收錢, 侯明源開車載我,侯明源跟被告約在公園,我幫侯明源收 錢,收錢後我就交給侯明源,侯明源開車在旁邊等我,後 來被告跟我們一起在車上,錢交給侯明源,我可以獲利百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9、402頁)、證人侯明源 於本院證稱:陳國義指示我去跟被告碰面收錢,收取後拿 給陳國義的手下,我去嘉義水上朴子交流道附近交給一個 大陸女子,我不知道她住在哪裡。我可以獲利百分之二, 我賺取工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0、414-415頁) ,堪認被告將本案領取之款項透過柯睿堂交給侯明源、或 直接交給侯明源後,侯明源復交給不詳之人,該些款項業 已流向不明,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



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 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 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 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 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 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 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 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 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 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 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 為金融流通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 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 者,甚而將公司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尤 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 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 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 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 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




3、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為高職畢業,曾有從事旅館 管理、酒商業務、經營PUB、保全業之工作經驗等語(見 本院卷第466頁),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 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依被告歷次之陳述,參以其於10 9年7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在大陸的朋友黃先生, 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用微信跟我介紹一個陳先生,是做遊 戲點數的工作,陳先生說需要帳戶負責接收他的客戶匯款 ,會傳匯款人的姓名及匯款金額給我,我只要去領錢然後 全部拿去買點數拍給他,之後他運作後有賺錢的話會分給 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後於109年7月6日第二次警 詢時改稱:事實上我領完錢不是去買點數,是交給張先生陳先生叫張先生聯絡我,我負責提領,領完錢後張先生 會打微信給我,叫我於指定時間、地點交錢等語(見警一 卷第14、16頁),另於109年7月31日警詢時稱:我跟王辰 韶說大陸有一個黃國鑫,黃國鑫是我20多年朋友,他要我 提供帳戶作合夥生意,以遊戲點數及一些投資為主,所以 我叫王辰韶幫我申辦一個銀行帳戶給我向黃國鑫投資使用 ,黃國鑫及陳先生告知我這些轉入的前是業務工程款及遊 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3頁),再於109年 10月16日警詢時稱:黃國鑫說他跟陳先生合作,公司需要 帳戶周轉資金,我就申辦帳戶給黃國鑫,讓他作為投資生 意上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且於110年3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國鑫在國很久,他是跑路過去, 他叫我幫他收集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38-39頁 ),則綜合觀察被告就其之所以收集帳戶交予黃國鑫等人 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歷次陳述反覆且不清,本院實難以認 定黃國鑫究係如何向被告說明帳戶使用之用途,此其一; 再者,參以被告所述其為黃國鑫收取他人帳戶(即帳戶甲 、乙),並連同自己之帳戶(即帳戶丙、丁)一併交與黃 國鑫介紹之「陳先生」(即陳國義)使用之過程及所謂之 「工作內容」,其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經過 任何面試,僅需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為之「工作」,且工作 內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付,即可因此獲得約定之每個帳戶每月15000元之 報酬(詳下述),但一個約定好有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 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 面試或考試,即可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 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便可獲取 報酬,本案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收款者(侯明源)自被告 提領之款項直接拿取部分金額交付(詳下述),而非由



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 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稱:黃國鑫跟我說侯明源交代什麼就做什麼,我問 侯明源三次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有質疑,黃國鑫跟侯明源 有跟我再三保證這是合法的工作,沒有問題,我只有口頭 詢問,沒有查證,因為我相信黃國鑫,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463、465頁),亦可見被告 與向其借用帳戶出入款項之陳國義侯明源其實並非熟識 ,係透過黃國鑫而認識,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亦曾產生懷疑 ,方會詢問是否合法,詎仍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 ,率爾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陳國義侯明源使用並提領款 項交付,足見其對於該些人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 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 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顯然;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 該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乃先由部分成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加入好友後,隨即 以附表一各該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即由陳國義指示被 告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 ,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告訴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 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亦堪認定。
4、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 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 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 其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 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



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收取他人帳戶後,連同自己的 帳戶交付與陳國義等人使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陳國義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與侯 明源,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5、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 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 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 ,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併予敘明。
6、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柯睿堂、侯明源,用以證明 侯明源有向被告保證此為合法之款項乙節,參以證人柯睿 堂於本院證稱:侯明源叫我陪他來收錢,我在公園跟被告 收錢時,沒有談論到工作內容,沒有講錢的來源,我不曉 得被告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有人匯錢 過來。被告跟侯明源在車上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從頭 到尾都是他們在洽談,我只是下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95-396、402、405頁)、證人侯明源於本院證稱:我有 去跟被告取錢,我跟被告不認識,沒有跟他談論工作內容 ,因為被告是陳國義介紹的,收錢的時間、地點是陳國義 聯絡,被告負責領,我負責收錢,我收取後拿給陳國義的 手下。一開始都是陳國義跟被告接觸,陳國義是否有跟被 告保證沒問題我就不敢確定了,我也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一開始說是遊戲點數,後來變成有問題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是否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 7-410、412-413、416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堪認渠二人與被告間顯有行為分擔,並均陳稱不知悉收 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亦不知悉被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等節 ,則依上揭證稱之內容,無法認定有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 稱之情,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屬甚明,附此敘 明。
(四)其關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有誤部分,分 列更正及補充如下:
1、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9240號)誤將王辰韶之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誤載為「00000000 0000」號,經核與證人孫小雁、王辰韶所述帳戶之帳號



符,亦與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9年8月4日高銀密三多字第 109000007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帳號號碼迥異,顯屬誤載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2、除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3875、16806號)及併辦意旨 書(109年度偵字第22638號)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欄之3、所示被告提領之部分外,被告尚有於 109年7月2日15時38分許持帳戶乙提款卡提領6萬元,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2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 操作帳戶乙,將50011元(含11元手續費)轉匯至帳號(8 22)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警 三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帳戶乙交易明細可 稽(見警三卷第22-24、30-32頁),上揭均為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所漏列,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補充 併與審究。
3、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及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17169號)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金 額」欄7、部分,誤載為由被告提領,實應係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5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操作帳 戶丁,將50011元(含11元手續費)轉匯至帳號(013)00 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 22頁),並有帳戶丁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四卷第283-293 頁),應予更正。
4、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 直接故意。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 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件被告係出於經黃國鑫介 紹工作過程,為獲取月薪15000元之報酬,而依陳國義之 指示,持本人及他人名義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輾轉交給侯明源,主觀上可預見與參與詐欺集團、洗錢等 犯罪有關,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件犯行,而 與共同正犯間基於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明知」陳國義侯明源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意



參與之直接故意,故應論以間接故意。
5、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及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22638號、110年度偵字第17169號)雖均認定 被告之報酬為每月1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 時談好是每個月要給我紅利15000元,但是借給他沒多久 就出問題,所以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15 頁),然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侯明源,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本 院參以證人侯明源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收錢時,有依 照陳國義指示百分之一點五,直接算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409頁),被告隨即於審理時陳稱:那是拿給我抽煙及 加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是以,本院認定被 告於各次交付款項後應確實有獲取報酬,應屬明確,先予 敘明;另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次大約拿6、7 00元、7、800元、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3 頁),但本院綜合參酌被告之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歷次陳述之內容略以:我每次幫忙領錢陳先生有交 代侯明源拿零用金2、3000元給我買煙、吃東西,(附表 一編號1)呂淑惠、(附表一編號2)詹國維部分,錢一樣 都是當面交給侯明源,(附表一編號3)簡三郎那次我在 英明公園把錢交給張先生(即侯明源)也是拿到2000多元 ,(附表一編號4)孫小雁那次錢交給侯明源,他(指侯 明源)有給我1000元走路工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警三 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0-121、123頁), 顯與本院陳述獲取之金額有所落差,本院參以被告之前就 其各次獲取之金額所陳述內容較為一致,且之前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故認為被告先前之陳述較可採,而綜合全 卷資料,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分得除上述以外之其他報 酬,故本院依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 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 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 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 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 00000、16806號)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洗錢 部分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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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