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2號
KSDM,110,金簡上,12,2022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0 年9 月9 日110 年度簡字第6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72 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1 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附 近之某廣場,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己○○、甲○○、乙○○ 、戊○○丁○○庚○○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 致己○○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轉匯一空,而遮斷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己○○、甲○○、乙○○、戊○○丁○○



庚○○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己○○)、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交易簡訊截圖(甲○○)、國泰世華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乙○○)、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戊○○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甲○○、乙○○、戊○○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 ○、甲○○、乙○○、戊○○丁○○)、己○○、乙○○ 、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9 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 107.1.1-109.8.2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庚○○)、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9 年7 月13日陽信鼎 力字第10901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陽信商 業銀行鼎力分行109 年11月2 日陽信鼎力字第109036號函暨 所附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3.8.18-109.11.2)、 本院110 年8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本案依卷內事證,並 無跡象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 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己○○等6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裁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復與前開2 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外,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失,但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並與被害人己○○、甲○○、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3 份存卷可參,是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即難 謂並無變動。原審因無從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且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不合。是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尚非無由,而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使該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工具,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更致本案達6 位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尚 見其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意。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6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 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差,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此外,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10672 號)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庚○○財物部分 ,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1 │己○○│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108 年11│12,060元│
│ │ │月21日20│書(Facebook)社團,以暱│月21日20│ │
│ │ │時許 │稱「林采萱」帳號,刊登出│時25分許│ │
│ │ │ │售iPhoneXR之虛偽內容,致│ │ │
│ │ │ │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 2 │甲○○│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 年11│10,000元│
│ │ │月20日15│NE暱稱「團團」、「AXT 領│月22日16│ │
│ │ │時45分許│導- 詠華教導」等帳號,向│時2 分 │ │
│ │ │ │甲○○佯稱可加入get565.c│ │ │
│ │ │ │om網站投資外匯,惟需支付│ │ │
│ │ │ │4 成佣金後,始得領取獲利│ │ │
│ │ │ │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 │帳戶。 │ │ │
├──┼───┼────┼────────────┼────┼────┤
│ 3 │乙○○│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 年11│7,000 元│
│ │ │月21日14│NE暱稱「凱凱兒」帳號,向│月22日17│ │
│ │ │時24分 │乙○○佯稱可在pp.get565.│時41分 │ │
│ │ │ │com 網站玩輪盤遊戲獲得獎│ │ │
│ │ │ │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帳戶。 │ │ │
├──┼───┼────┼────────────┼────┼────┤
│ 4 │戊○○│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 年11│50,000元│
│ │ │月22日18│NE暱稱「光頭佬」、「SUN │月22日18│ │
│ │ │時 │」等帳號,向戊○○佯稱可│時27分 │ │
│ │ │ │以投注方式獲利云云,致葉│ │ │
│ │ │ │奕緻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 5 │丁○○│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家樂線上│108 年11│100,000 │
│ │ │月21日 │遊戲帳號ID林莎」及通訊│月22日17│元(共2 │
│ │ │ │軟體LINE暱稱「林文杰」等│時5 分 │筆,單筆│
│ │ │ │帳號,向丁○○佯稱投資線│ │均為50,0│
│ │ │ │上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黃│ │00元) │
│ │ │ │淳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 6 │庚○○│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108 年11│100,000 │
│ │ │月22日前│NE暱稱「Jeffary 」、「雅│月22日 │元 │
│ │ │某時許 │雅」等帳號向庚○○佯稱可│ │ │
│ │ │ │以投注方式獲利云云,致鄭│ │ │
│ │ │ │博允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共計:279,06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