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22號
KSDM,110,金簡,12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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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更正為「 蘇美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蘇美真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侯易 成,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與 上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金融帳戶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5萬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第9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已有數次提供帳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蘇美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真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 3 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4 日18 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侯易成,佯稱係其同學「侯昌明」急 需借款云云,致侯易成陷於錯誤,於翌(5 )日11時42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蘇美真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 侯易成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侯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美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說借款要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之後我 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怕我忘記我直接把密碼寫在上面, 我只有一張寄貨單,相關網路資料已經沒有等語,復於本署 偵查中辯稱:提款卡我遺失了,不知道是何時遺失,密碼沒 有寫在上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侯易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 影本、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 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 距其郵局帳戶遭做為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較為相近,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提出寄送單據影本為憑,勾稽比對上情,堪認本 件被告並非遺失提款卡,而係將提款卡、密碼寄予詐騙集團 成員較堪採信。又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其並無法 提供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 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 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 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況且,參以被告之前科記錄,被告前於108 年間, 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於某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可資為憑,依此而言, 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乙事,應有更敏銳之直覺,應較他人更謹慎小心為是,豈可 能於未詳細管控之情形下,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由詐欺集團有利用本案提款卡、密碼對他人詐騙之機 會,讓自己再度遭司法機關查緝之可能?是被告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 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 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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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