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14878 號、第18079 號、第19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卿與李家榮(經本院另以91年度訴 緝字第145 號判決審結)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82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乘人 不知之際,竊取李家榮之父李正順所有支票提領單,得手後 ,旋由李家榮以電腦照相偽刻李正順所有支票之原留印章乙 枚交由被告持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填具支票申 請書,請領支票簿計五本足生損害於李正順本人,復意圖供 行使之用,以上揭偽刻李正順名義之印章,偽造票面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1,183 萬6,200 元之支票67張,持交予他人 ,嗣均遭退票。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一)84年底至85年初藉詞需資在大陸設廠為由,向莊 秀緞詐騙款項1,100 餘萬元,並於85年2 月間藉詞各參加莊 秀緞所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乙會,於標得會款後即積欠 死會款項96萬元(二)85年4 月間,藉詞需資週轉,向李胡 石枝詐騙款項88萬8,100 元(三)85年5 月25日,藉詞亟需 款項向林鳳琴詐騙款項40萬元(四)84年7 月5 日藉詞以李 家榮名義參加朱淑慧召集,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乙會,嗣標 得會款後,自85年6 月5 日起即拒繳死會款計42萬元,並於 85年6 月7 日由被告出面,藉詞急需款項週轉,向朱淑慧詐 騙款項3 萬3,780 元(五)85年3 月18日藉詞需資週轉,向 朱安國詐騙款項50萬元(六)自84年底至85年初由李家榮出 面,藉詞需資週轉向朱淑娥陸續詐騙款項210 萬元,並於85 年4 月15日參加以朱淑娥所召集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乙會, 旋於第2 會時,即標得會款,嗣積欠之死會款53萬元均未繳 納,復於85年6 月間,由被告出面藉詞急需現金向朱淑娥詐 騙款項5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等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3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所犯詐欺取財罪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竊盜罪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 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牽連犯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 1 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 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
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 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具有方法及結果 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 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五)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比較上揭修正結果,被告本件所涉多次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規定,因 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此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為不利,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
(六)追訴權時效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及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分別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及於108 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109 年1 月2 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 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 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 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 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 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二)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於82年間共同竊取李正順所有之支票 提領單後,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並認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但並未於起訴書內具體載明 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本院依告訴人莊秀緞、李 胡石枝及林鳳琴刑事告訴狀檢附戶名為「李正順」支票影 本上載最末發票日為85年6 月10日(見偵二卷第2 頁、第 43頁),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日為85年6 月10日。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屬牽連犯一罪,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再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 效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為25年(計 算式:20+20×1/4 =25年)。
2.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李正順於85年6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即開始偵查,於85 年9 月26日起訴,至85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訴 字第3073號),於86年2 月5 日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致審判
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 字第14878 號、第18079 號、第19033 號卷面結案日期暨 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73號卷面分案日期、通緝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案自開 始偵查之日起至前揭通緝之日止,共計7 月13日,此期間 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 加計。
3.惟自檢察官前揭提起公訴日即85年9 月26日起,迄至繫屬 本院之日即85年11月14日止共計1 日18日,係檢察官依法 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期間之追 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屬於進行狀態,自應予扣除。 4.從而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追訴權時效已於110 年12月6 日完成(計算式:85年 6 月10日+25年+7 月13日-1 月18日=110 年12月6 日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1.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 年6 月間,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特定之犯罪日期, 本院依卷內告訴人朱淑慧、朱安國及朱淑娥刑事告訴狀所 載:被告以急需現金5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支 票乙紙以茲給付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該狀檢附支票影本上 載最末發票日為85年6 月16日(見偵三卷第2 頁、第11頁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日為85年6 月16日。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連續犯一罪,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上揭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規定計算結果, 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 即為12年6 月(計算式:10+10×1/4 =12年6 月)。 2.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7 月 30日開始偵查後(告訴人莊秀緞、李胡石枝、林鳳琴於該 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人朱淑慧、朱安國 及朱淑娥則於85年8 月13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檢察官於85年9 月26日起訴,至85年11月14日繫屬 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73號),於86年2 月5 日因被告 逃匿而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高 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878 號、第18079 號、第19033 號卷面結案日期暨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73號卷面 分案日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前揭通緝之日止,共 計6 月5 日,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
3.惟自檢察官前揭提起公訴日即85年9 月26日起,迄至繫屬 本院之日即85年11月14日止共計1 日18日,係檢察官依法 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期間之追 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屬於進行狀態,自應予扣除。 4.從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 5 月3 日完成(計算式:85年6 月16日+12年6 月+6 月 5 日-1 月18日=98年5 月3 日),依上說明,此部分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110 年12 月6 日及98年5 月3 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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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878 號卷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079 號卷 │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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