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指定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7878號、第8007號、第94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博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維 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牟取利潤。
(二)黃博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威成 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2 所載),而牟取利潤。
(三)黃博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駱威成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四)黃博聖與洪韻涵(業經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聯絡方式 、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瑋1 次 (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4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惟尚未向陳俊瑋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五)黃博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洪韻涵( 業經判決在案)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聯絡方式,就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事項,與 陳俊瑋達成合致,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警方已知悉黃博聖有販賣毒品嫌疑,而於民國109 年4 月 6 日13時42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韻涵、黃博 聖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206 號房(下稱本案汽車旅館)拘提黃博聖到案,並在 該房間內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詳細重量 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等物,致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瑋而未遂。
二、黃博聖明知大麻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於109 年4 月6 日0 時16分許投宿本案汽車旅 館前不久,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 上述時間、地點拘提黃博聖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 身攜帶之小紙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同時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其餘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博聖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 、129-150 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3 至 5 部分,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 內頁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未據員警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警詢中自白之出處詳見 警二卷第21頁,偵查中則未據訊問。而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則見本院卷第11、106 、128 、153 頁),就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毒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之 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就如 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犯行,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韻涵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54-61 頁, 偵一卷第28頁,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89-90 、160 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韻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62至 64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四卷第117-118 頁)、被告LINE大頭貼照片截圖(警二卷 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1月10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12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 相片(訴卷第45-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 查隊109 年11月10日及110 年1 月18日之職務報告(訴卷 第47、139 頁)等件存卷足參,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及同 案被告洪韻涵之證詞,資可憑佐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二)此外,員警復於109 年4 月6 日13時42分許,在被告投宿 之本案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自承用以 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3 購毒者之iPhone手機1 支(本院卷 第107-108 、153-154 頁);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被告自承為附表一編號5 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13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偵一卷第227 -23 3 頁);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持有之大
麻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偵一卷第225 頁)(扣 案毒品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為證(警二卷第76-78 、79-81 、131 -13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 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 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 非屬至親,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 多次販毒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販毒犯行,被告 亦自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07-108 、154 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 之。
(四)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與同案 被告洪韻涵共同販賣毒品給陳俊瑋。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該次販毒是陳俊瑋用臉書傳訊息給洪韻涵,洪韻涵把訊 息告訴我,經我同意後,叫洪韻涵傳訊息給陳俊瑋,洪韻 涵參與的部分只有這些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同 案被告洪韻涵於審理中所述:陳俊瑋在我的臉書跟我聯絡 ,然後我就跟黃博聖說,黃博聖指示我用手機臉書即時通 跟對方聯繫,當時陳俊瑋有提到幫他準備2 張,就是要買 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有回覆他「好」,後來警 察就來了等語(訴卷第158 頁),所述情節適相一致,足 認於上開犯行,同案被告洪韻涵應僅基於幫助被告販賣之 犯意,通知被告關於陳俊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並獲被告應允後始傳話予陳俊瑋,嗣後未及交付毒品予陳 俊瑋即為警查獲,應認尚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要件 以內之行為,故此部分洪韻涵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在案,有該案之
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101頁)。稽上各情,公訴 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與洪韻涵為共同正犯之記載,實容有 誤會。
(五)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公 訴意旨固認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韻涵共同持有。然被告於 審理中已供稱:109 年4 月6 日查獲的大麻是我的,跟洪 韻涵無關,不是我們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此 情核與同案被告洪韻涵於審理中證稱:大麻是黃博聖的, 我沒有與黃博聖共同持有大麻等語相符(訴卷第89頁), 並據證人即員警陳宏昇證稱:扣案之大麻係在黃博聖隨身 攜帶之小紙箱內扣得等語,有警製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訴卷第47、137 、139 頁),故當日實際持有大麻者為被告,應無疑問,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洪韻涵知悉被告持有大麻乙事,實 難認同案被告洪韻涵對於被告持有該包大麻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應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係被告單獨為之,與同案被告洪韻涵無涉, 而洪韻涵此部分罪嫌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 決無罪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85 頁),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1 次持有大麻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 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 刑罰,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部分,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染金髮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洪韻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然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俊瑋,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 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然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 偵查階段均未就該次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 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判決意旨,應認 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就附表一 其餘各次販毒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業 經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減刑要件,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涉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在卷,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予適用者,故縱然被告有上開 自白情形,亦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所販售之毒品是向盧志 忠所購買等語(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288 頁),且經 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盧志忠,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293-295 頁),被告並提供毒品上游 盧志忠自小貨車行車執照相片(警二卷第29頁)、與盧志 忠(暱稱為小餓想一下)之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8頁 )等件供警方追查,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蒐 證後,已於109 年5 月7 日將犯嫌盧志忠拘提到案,並於 109 年7 月1 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5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2 27700 號函、110 年10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446 400 號函暨檢附上游盧志忠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本院卷 第37-42 、47-52 頁),然後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係認盧志忠犯罪嫌疑不足,故予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52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429 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56 頁),嗣該案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3 號 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處分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0 頁),是被告固 有為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 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故本案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4.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應依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同時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以營利之意圖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遂4 次、未遂1 次,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 ,而未遂部分則幸因員警及時查獲,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 ,然其所為誠應嚴厲譴責;另被告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亦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行實不足 取;復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之不法多寡與 販毒價金高低,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大麻部分,被告持 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等情;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 2 至3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之母親 照顧,自己現在是跟奶奶、叔叔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4 頁);暨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竊盜、 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 次、未遂1 次, 5 次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時間間 隔非久、各次販賣之數量與金額,販賣之對象共3 人、各
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數量內涵,及被告有復歸社會 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於判決時合併定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27- 233 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上開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被告原欲從中抽取用以販賣 予陳俊瑋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 9 頁),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及上開實務見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應附隨 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參 (偵一卷第225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聯繫購 毒者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第107-108 頁),是上開扣案手機,自屬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附 表一編號1 至5 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開物品,各屬供附表一編號 1 至3 、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 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空分裝袋1 包,業據被告供承:是我所有,預計於販毒 時要裝毒品給購毒者所用等語(警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0 9頁),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32 頁),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各獲有販毒價 金20,000元、1,000 元、4,000 元,且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其雖與染金髮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然 所收訖之4,000 元價金,均歸被告收取等節,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07-108 、154 頁),要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原欲向陳 俊瑋各收取價金1,000 元、2,000 元,惟被告及同案被告 洪韻涵均供稱尚未收取上開價金(聲羈卷第24頁,訴卷第 160 頁),且證人陳俊瑋亦未證稱已給付上開價金(警四 卷第108-11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或同案被 告洪韻涵已收取價金,自無從認定被告保有該2 次販毒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率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卷內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持有大麻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包、搖頭丸等物,經送鑑
定之結果,均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41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毒物室109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233 、325-329 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 │販毒價金 │行為人自白│ │
│ ├────┤ │ │情形 │ │
│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通訊軟體對│購毒者指述│ │
│ │交易地點│ │話截圖、監│情形 │ │
│ │ │ │視器畫面 │ │ │
├──┼────┼──────────┼─────┼─────┼────────┤
│ │何振維 │黃博聖於109 年2 月24│20,000元 │偵訊中自白│黃博聖販賣第二級│
│ │ │日4 時前之不久某時,│ │(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31頁)、聲│肆年肆月。扣案如│
│ │109 年2 │之手機,以iPhone iMe│iMessage、│羈訊問中自│附表二編號1 、3 │
│ │月24日4 │ssage及通訊軟體Twinm│Twinme對話│白(聲羈卷│、4 所示之物,均│
│ │時許 │e與何振維聯繫,雙方 │截圖(警二│第24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 1 │ │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卷第26-27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28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黃博聖即於左列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地點,交付價值2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
│ │高雄市鼓│元,重量約18.75克之 │ │警詢(警二│徵其價額。 │
│ │山區華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 │ │卷第103-10│ │
│ │路8 號1 │振維,並向何振維收取│ │4頁) │ │
│ │樓 │20,000元。 │ │ │ │
├──┼────┼──────────┼─────┼─────┼────────┤
│ │駱威成 │黃博聖於109 年3 月底│1,000 元 │(警詢及偵│黃博聖販賣第二級│
│ ├────┤之某時,持用附表二編├─────┤查中未訊問│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9 年3 │號1 所示之手機,以通│LINE對話截│此部分之犯│參年捌月。扣案如│
│ │月底之某│訊軟體Line與駱威成聯│圖(警四卷│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1 、3 │
│ │時 │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第100頁) │ │、4 所示之物,均│
│ 2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
│ ├────┤合意後,黃博聖即於左│ │警詢(警四│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高雄市新│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卷第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興區六合│值1,000 元,重量不詳│ │102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二路160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號(即黃│駱威成,並向駱威成收│ │ │徵其價額。 │
│ │博聖之住│取1,000元。 │ │ │ │
│ │處) │ │ │ │ │
├──┼────┼──────────┼─────┼─────┼────────┤
│ │駱威成 │黃博聖於109 年4 月5 │4,000元 │警詢中自白│黃博聖共同販賣第│
│ │ │日晚間之某時,持用附│ │(警二卷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33頁)、聲│徒刑參年拾月。扣│
│ ├────┤,以通訊軟體Line與駱├─────┤羈訊問中自│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109 年4 │威成聯繫,雙方達成販│LINE對話紀│白(聲羈卷│、3 、4 所示之物│
│ │月6 日0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錄截圖(警│第24頁) │,均沒收。未扣案│
│ │時30分許│他命之合意後,即推由│四卷第101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染│頁) ├─────┤肆仟元沒收,於全│
│ │高雄市左│金髮之成年男子,於左│ │警詢(警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營區自由│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卷第9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四路239 │值4,000 元,重量約1.│ │101-102 頁│,追徵其價額。 │
│ │之1 號「│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果子狸水│命1 包予駱威成,並向│ │ │ │
│ │果賣場」│駱威成收取4,000 元後│ │ │ │
│ │前 │,再將上開價金交予黃│ │ │ │
│ │ │博聖。 │ │ │ │
├──┼────┼──────────┼─────┼─────┼────────┤
│ │陳俊瑋 │於109 年4 月3 日16時│1,000元 │聲羈訊問中│黃博聖共同販賣第│
│ │ │6 分許,洪韻涵先透過│ │自白(聲羈│二級毒品,處有期│
│ ├────┤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瑋├─────┤卷第24頁)│徒刑參年捌月。扣│
│ │109 年4 │聯繫,並以暗語「一張│洪韻涵與陳│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月3 日19│」代表交易1,000 元之│俊瑋之LINE│ │、4 所示之物,均│
│ │時40分 │甲基安非他命及談妥販│對話紀錄截│ │沒收。 │
│ 4 │許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圖(警二卷│ │ │
│ ├────┤地點後,由黃博聖交付│第65-66 頁├─────┤ │
│ │高雄市大│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洪韻涵│警詢(警四│ │
│ │寮區內坑│予洪韻涵,並推由洪韻│與陳俊瑋交│卷第11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