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慶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9708 號、第22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莊嘉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21時44分許至23時22分許期間,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柚子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許銘 輝,並當場交付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既遂。
二、莊嘉慶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嘉慶 於110 年8 月5 日0 時59分許至2 時2 分許期間,持用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明朝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同日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外,經莊嘉慶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上址,由莊嘉慶當場向該名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後交予陳明朝,並向陳明朝 收取價金500 元而既遂。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員警對莊嘉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嗣於110 年9 月9 日15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莊嘉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之所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SIM 卡: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洪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莊嘉慶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輝、陳明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65-69 頁,第99-95 頁;偵卷第21-24 頁, 第49-51 頁,第147-148 頁),且有被告莊嘉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569 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3 張、110 年7 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13-21 頁,第25-26 頁,第31-35 頁,第45-47 頁, 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 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於 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許銘輝、陳明朝並收取金錢, 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許銘輝、 陳明朝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 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 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 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 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7-63 頁; 聲羈卷第17-22 頁;訴字卷第132 頁),是被告符合前開 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 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 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 決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供述毒品上手為綽號「小乃」之黃博銓,惟經員警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 年12月6 日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11073097600 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頁),是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破獲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 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 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 ,暨其領有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金額尚低,及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 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分 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均為被告所收取,是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