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凱
被 告 洪家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凱被訴竊盜罪及贓物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家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靖凱為躲避警方追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竊取許文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後,再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靖凱於108年8月10日4時37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提供予3位不詳之人,並懸掛於車籍不詳之黑色自小客 車車體而供做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而該不詳之3人,於108 年8月10日4時37分,共同搭乘懸掛6006-FD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至歐陽誠與告訴人黃柏豪合夥開設之彌斯特電子菸商店, 由其中2人下車向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店面潑灑油漆,致該址1 樓大門、招牌、1、2樓牆壁污損不堪使用。㈡被告王靖凱基 於持有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前某日,由「保君」之 人,竊取鄭家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之 後王靖凱明知該車牌來路不明而收受之(該車車牌為溫國廷 出賣給鄭家沅而未過戶,鄭家沅未同意給人使用而發現失竊 )。之後,被告王靖凱與洪家澄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靖凱提供767-HFW號車牌交付給洪家澄,而被 告洪家澄並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以規避查緝,被告洪家澄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年籍不 詳之「蔡勇信」,於108年8月13日20時48分許,至彌斯特電 子菸商店,由「蔡勇信」在店外等候,被告洪家澄則持油漆 2罐進入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內,朝店內物品及告訴人林佑宗
潑灑油漆,致店內地板、櫃台、牆壁、桌、椅、玻璃門及告 訴人林佑宗之COACH包包、愛迪達上衣、天梭手錶污損而不 堪使用,告訴人林佑宗眼睛復為向其潑灑之油漆灼傷而受有 化學溶劑造成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事成之後,被告王靖凱即 支付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洪家澄做為報酬。因認被告王靖 凱、洪家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王靖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靖凱被訴竊盜罪及贓物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文銘、 溫國廷、鄭家沅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家澄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靖凱固不諱言其曾持有6006-FD號車牌2面,又關 於767-HFW號車牌部分,雖不否認其介紹洪家澄參與實施潑 漆犯行時,友人「保君」有提供上揭車牌換裝至洪家澄所騎 乘之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贓物犯行,辯稱:㈠ 關於6006-FD號車牌,並非我去竊取的,是車主許文銘要入 監執行時,許文銘之胞弟許文興(後改名為許展瑋)委託我 幫忙清理許文銘所承租之住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當下沒有鑰匙,前輪也都卡死,我經過許展瑋同意 後,才聯絡拖車將該車拖走,拖去原本賣這台車給許文銘的 賣家那邊,車牌就先卸下來,包括許文銘的一些其他東西, 都先寄放在我那邊;㈡關於767-HFW號車牌,當時是友人綽 號「阿義」帶1位綽號「明哥」的人來我家烤肉,「阿義」 說有1個工作,叫我介紹人來做,我就打電話給洪家澄,後 來「阿義」、「明哥」、「保君」等人就在那邊討論,討論 到差不多,我走過去問講得如何,他們說要去潑漆,「保君 」有問要怎麼去,「阿義」說就騎摩托車去潑漆,「保君」
就說他那裡有車牌可以換裝,我並不知道車牌是哪來的,我 有問怎麼有那面車牌,是報廢車還是去拔人家的,但他們沒 有明確回答我的問題,「阿義」只有回應說,這塊牌你就拿 去用,不會出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訴竊盜罪嫌部分:
⒈證人許展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靖凱是我哥哥許文銘的 朋友,當時許文銘因犯罪入監服刑,王靖凱打電話問我,許 文銘租屋處的東西要如何處理,我就叫王靖凱自己處理,也 就是許文銘所有的東西,包含車輛、家具,都請王靖凱全權 處理掉,才可以把房子交還給屋主,至於要如何處理,都隨 便他,要拿去丟掉也沒關係,等於車子要送他也沒錯等語( 見訴字卷第164至168頁)。
⒉依上開證人許展瑋之證詞可知,其確有授權被告王靖凱處理 許文銘租屋處之物品,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則被告王靖凱既係受車主許文銘之胞弟許展瑋委託而處理 前揭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認許展瑋已獲許文銘之授權而為 上揭指示,因而雇請拖車將前揭車輛拖走,並持有6006-FD 號車牌,尚難認被告王靖凱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自不得 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有關被訴贓物罪嫌部分: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溫國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 我所有,我於106年間,一開始將該車借給友人余冠頡,後 來余冠頡當我的面將該車交給鄭家沅,當時該車還有違規未 繳費的紅單,鄭家沅給我看繳完紅單的收據後,便由鄭家沅 騎乘該車離開,之後我便再也沒有見過該車了。因為車子一 直不在我這裡,我有叫他們去辦理過戶,卻遲遲沒有辦理。 我於107年10月19日與鄭家沅有糾紛時,他就有跟我說要騎 乘該車犯案,讓我也有麻煩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鄭家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我是向朋友溫國廷借的,之後還有與他 討論到買下該車的事情。後來因為該車太常壞了,所以我就 把該車丟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之中華賓士附近,鑰匙還 插在車上,我都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後續的處置。我與溫 國廷間,因該車的紅單問題而產生糾紛,但我沒有向溫國廷 說要騎該車犯案,讓溫國廷有麻煩的話。本件潑漆案我沒有 參與,我也不知道車牌為何會被拿去作案。本案我沒有要對 使用6006-FD號車牌的洪家澄提出告訴,我覺得沒有那麼嚴 重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洪家 澄,洪家澄是我學長,我們是隔壁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6
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 溫國廷所有,惟自106年間起即交由鄭家沅騎乘使用。又證 人鄭家沅固證稱其於106年間,即因該車故障而將該車棄置 路邊,然,證人鄭家沅恰認識嗣騎乘懸掛6006-FD號車牌之 機車為潑漆行為之洪家澄,且證人溫國廷亦證述,鄭家沅曾 因與其發生糾紛,而揚言要騎乘該車犯案使其惹上麻煩,再 本件事發後,身為該車管領使用權人之鄭家沅,竟未對此事 有何追究之意,則767-HFW號車牌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 係遭「保君」竊取之贓物,抑或鄭家沅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物,甚而有其他之可能,均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王靖凱供稱,其詢問友人「保君」所提供767-HFW號 車牌之來源,並未獲得明確之回答,而767-HFW號車牌是否 確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尚屬有疑,此業敘明如 上;且依被告王靖凱自身之經驗,其亦曾因受許展瑋委託處 理許文銘之車輛,而持有6006-FD號車牌,是誠難逕謂被告 王靖凱主觀上明知或預見767-HFW號車牌係贓物,自不得遽 認被告王靖凱有何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㈢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王靖凱確實有竊盜及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靖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靖凱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 靖凱被訴竊盜及贓物罪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王靖凱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王靖凱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靖凱、洪家澄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豪、林佑宗業已與被告王靖凱 、洪家澄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 黃柏豪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林佑宗 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 8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就被告王靖凱、洪家澄上開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