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屹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4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兄弟,丁○○與戊○○為旁系二親等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6時許,在戊○○住處附近之位於 高雄市○○區○○街上停車場等候戊○○返家,於同日16時 30分許,戊○○駕車至該停車場並停妥車輛後,丁○○隨同 戊○○朝戊○○住處○○路○○○巷口步行,並向戊○○表 示欲周轉金錢,因戊○○拒絕,丁○○遂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向戊○○左背部1刀,戊○ ○反擊欲奪刀時,丁○○接續再以手持之水果刀刺入戊○○ 右背部2刀,致戊○○受有背部多處穿刺傷(3處,各約3公 分寬、3公分深)併左側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
嗣戊○○將水果刀搶下,壓制丁○○在地,請鄰居報警,警 方據報趕至現場後,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傷害罪 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戊○○、乙○○(戊○○之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3、297-29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7-119頁 、本院卷第50、298、41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300-31 8、3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10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10年7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0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0年度檢管字第1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相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戊○○傷勢相片、家庭暴力通 報表、高雄長庚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51 6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0年10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 11010507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戊○○就醫所拍攝傷勢外觀 照片及病歷資料、扣案水果刀之測量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4、17、19頁、偵卷第107、129-1 32頁、本院卷第69-237、330、337-34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另 查,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戊○○背部,致告訴人戊○ ○因此受有原起訴書所載「背部多處穿刺傷」之傷勢外, 併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字第110105701號函
略以:「...三、又氣血胸、肋骨骨折符合後被穿刺傷之 位置,推測可能為同一利器所造成...」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頁),堪以認定上揭傷勢亦應係由被告持水果刀刺 傷告訴人戊○○所致,起訴書漏未記載上揭傷勢,此部分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 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0、411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長期受告訴人戊○○照顧,雖因財務問題而有糾紛,但無 深仇大恨,被告亦無暴力前科,係因案發當時情緒欠佳而 攻擊告訴人戊○○,攻擊時選擇靠近肩膀手臂之較無致命 危險的地方,並有斟酌力道,是以告訴人戊○○之傷勢不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5頁)。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 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 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探知判斷。至被 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 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 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 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經查 :
1、關於本件雙方產生糾紛進而發生告訴人戊○○遭被告刺傷 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於 110年7月14日16時30分載我女兒回家,丁○○就在停車場 那邊等我,他想要跟我借錢,但是我不想借他,因為他之 前跟我借好幾次,每次沒錢就來跟我要,我不理他,一直 帶我女兒走,他就沿路硬要討錢,跟著我們回到我住處巷 口,他看我們快到家就緊張了,突然跟我說「你就不怕我
會死」(意思是我不給他錢,不擔心他的死活,我都不管 他的事)、「如果我拿不到錢,我就要用刀刺你」,後來 他就拿刀直接刺向我,我一直退,他第一刀刺向我的左背 部上方,我感覺到他刺我,就換我生氣了,我為了保護女 兒,我出手反擊想要把他的刀子搶下來,在搶刀過程右背 部被他刺了第二刀及第三刀,但整個過程我記不太清楚, 因為是一瞬間的事。後來我把刀搶下來,把他壓制在地上 ,我就請鄰居幫我報警,後來警方就到現場了。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之前他來討錢沒有帶刀,這次是因為他想要借 錢我不想給他,他自己都不去賺錢,媽媽的錢是我給媽媽 的,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給他(指被告)花的,起先我 以為他不可能會刺我,沒想到他真的刺我,他應該是要傷 害我,不是要讓我死,他就是要錢而已,他小時候個性就 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300-301、303 -306、308-313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 稱:我跟戊○○沒有糾紛,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想要 向戊○○借錢,他沒有要借我,我還一直求他,當下一言 不和吵架後,我就失去理智,想要教訓他,拿出放在褲子 口袋中的水果刀刺向他背部,他有反抗,用拳頭打我。我 這次帶水果刀是因為之前跟戊○○商量媽媽債務時,他作 勢要打我,所以帶著防身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 11 -13、118頁、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情狀相符,及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的兒子都是我婆婆跟我 先生在照顧,一直跟我們住。被告每2、3天就會來我們家 跟婆婆要錢,婆婆會給他,婆婆早就沒有工作了,婆婆的 錢是我先生給的,這種情形持續約7年。被告有跟我先生 要過錢,沒有拿刀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 322 -32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向告訴人 戊○○周轉金錢之情形,次數頻繁,且被告之兒子係與告 訴人戊○○同住,由告訴人戊○○照顧,堪以認定被告之 日常生活及經濟來源與告訴人戊○○甚屬緊密,存有相當 之依賴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戊○○並無深仇大恨,而本件 行為起因僅在於稍早前被告與告訴人戊○○因借錢而口角 衝突,被告進而產生不滿,屬臨時、偶發之爭執,非久存 內心之不滿、怨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即憤而對告訴人戊 ○○起殺害之動機,尚有可疑。
2、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依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證稱:被告從停車場跟著我們走到住處巷口時,我一直 不拿錢給他,他就說「如果我拿不到錢,我就要用刀刺你 」,他就拿刀直接刺向我,當時很緊急,我還要顧我的5
歲女兒,我自己莫名其妙被他怎麼刺的我也不知道,他第 一刀刺向我的左背部上方,他刺我第一刀後,為了保護我 女兒,我很生氣出手揍他,想要把他的手上的刀子搶下來 ,在搶刀的過程就被他刺了第二刀及第三刀,整個過程我 記不太清楚了,當時過程那麼緊張,沒有很久,一瞬間的 事情,我感覺到他刺我,就換我生氣了,我就生氣用手把 他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00-302、30 7、312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我們口 角,後來我們二人就扭打。他說我都在騙他,我失去理智 ,就拿出放在褲子口袋的水果刀刺向他,我當下沒有想讓 他死,我沒有事先計畫,是之前因為媽媽債務的事情有跟 我弟起口角,我弟的體格強壯、人比我高、力氣比我大, 我們兩個體力相差懸殊,所以我才想帶一把水果刀放在褲 子口袋裡防身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背面、偵卷第13、118 頁),可知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手持1把水果刀,告訴 人戊○○則手無寸鐵,是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戊○○存 有武器上之優勢;況且,告訴人戊○○當時尚帶著一名5 歲女兒在身旁,為了顧及女兒安危,事實上無法專注於對 抗手持水果刀之被告,則倘被告確實有殺人之意圖,於上 述客觀情形下,欲達此目的應非難事;再者,被告與告訴 人戊○○當時係處於近距離之情況,被告如有殺人意圖, 大可直接持水果刀朝標的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 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攻擊,然參以告訴人戊○○最 終係受有背部多處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 折之傷害(詳如上述),及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0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757號函檢附之傷勢外觀照片( 由本院自光碟輸出,見本院卷第337-341頁),足見被告 係攻擊告訴人戊○○之左上背部(1刀)及右上背部(2刀 ),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戊○○性命之想法 或意欲,即屬懷疑。
3、另查,扣案水果刀全長20公分,刀刃約10公分(刀刃往後 3公分約1.5公分寬、刀刃往後6公分約2公分寬、刀刃往後 9.5公分約2.1公分寬)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水果刀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 。又告訴人戊○○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攻擊後,所受之傷 害為背部多處穿刺傷(共3處,各約3公分寬、深度約3公 分)併左側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長 庚醫院110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10年7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10年10月13 日長庚病高字第1101050701號函、110年10月20日長庚院
高字第1101050757號函檢附之傷勢外觀照片(由本院自光 碟輸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32頁、本院卷第261、 285、337-341頁),且參以告訴人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69-237頁)及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人戊○○所受 上開傷勢之情況以該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 516號函函覆略以:「...戊○○110年7月14日至本院急診 就醫...接受胸管引流置放術後於同年月16日轉住院,經 治療後病情穩定及移除胸管後於同年月18日出院...」( 見偵卷第107頁),堪以認定告訴人戊○○當時所受傷害 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客觀上應無生命危險乙情。 4、另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有跟我說「你就不怕 我會死,你會嘸命(台語)」,大約意思是說想死一起死 ,他被錢迫到活不下去也要拖我下水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然於本院係證稱:被告當時有講「你就不怕我死」 ,意思是我錢不給他,不擔心他的死活。被告應該沒有對 我講「你會嘸命(台語)」這句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 08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對告訴人戊○○說「你會 嘸命(台語)」此句話,誠難以認定,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行為當時有殺人之犯意。
5、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 院綜合犯案之起因、動機、所持兇器種類、行兇之部位、 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等情狀,綜合前揭各項情形觀察、 判斷後,認被告與告訴人戊○○並無何重大仇隙,又告訴 人戊○○所受傷勢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再依告訴人戊○ ○及被告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整個過程,被告相較於告訴 人戊○○乃存有武器上之優勢,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戊○ ○之犯意,在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 會,故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戊○○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置告訴人戊○○於死之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 人戊○○之兄,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137頁),其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前揭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 ,本院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水果 刀刺告訴人戊○○3刀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975號)(見本院卷第255-25 9頁),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兄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相處,詎被告未和平理性處理與告 訴人戊○○間之爭執,僅因告訴人戊○○拒絕借錢給被告 ,竟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戊○○和解,未獲得其諒解,告訴人戊○○所受 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為派遣工,收 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母親及兒子均與告訴人戊○○一起 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及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