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綾與告訴人潘復國分別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與12樓之2 ,彼此為鄰居 。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3 時30分許,因懷疑告訴人在 家中抽菸、吸毒,遂至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門口與之理論, 見告訴人否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 告訴人離開住處進入電梯時,打開電梯門並以不詳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錄影畫面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沒有
跟告訴人講話或發生口角,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現場錄影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 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3 時30分許, 因懷疑我抽菸吸毒而至我住處理論後,便在樓梯間持鐵槌毆 打我3 下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於審理時結證:我 是就醫前一天晚上在住處電梯內遭被告毆打,被打後隔天早 上去醫院驗傷,病歷資料所附照片中之傷勢均是被告造成的 ,我是109 年10月13日3 時許被打,當天早上就去看醫生, 所以我才會表示隔天去驗傷等語(見院二卷第79至81、91頁 )。惟參諸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截圖,僅可見告 訴人於住處門口與不詳人士發生口角爭執,隨後告訴人於電 梯內與不詳人士再生肢體衝突,然因畫面嚴重晃動故不知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者為何人等情(見偵卷第19至23 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建彰到庭證稱:我當時並未到場 ,只有事後製作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是告訴人提供,我再擷 取畫面,並依告訴人所述在擷取畫面下方做文字註記等語( 見院二卷第74至77頁),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在 場一情並無客觀事證資以補強。又告訴人雖於109 年10月13 日10時10分許至高雄榮總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然挫傷形 成之原因多端,亦非日常生活中罕見之傷害,且告訴人並非 於本案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診,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他因素 介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再者,經本院調閱告 訴人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之肇事 地點為「街道及馬路」(見院二卷第39頁),與其前開證述 所稱案發地為「樓梯間」或「電梯內」有異;而檢察官固另 稱上開病歷資料就「肇事地點」所為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口 齒不清所致等語,但此乃檢察官主觀上之推論,遑論告訴人 於警詢時既能詳細證述被害情節,殊難想像告訴人於同日就 診主訴時,有何難以詳敘事發過程之情況存在。至告訴人於 就診當天拍攝之傷勢照片雖可見告訴人之背部有數量繁多且 大小不一之斑狀印記(見院二卷第47至49頁),但上開病歷 中之「急診病人入院評估」表,卻明載告訴人「皮膚無瘀血 或血腫」一節(見院二卷第51頁),則告訴人證述其後背斑 痕即為前開驗傷診斷書所指挫傷等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況被告倘如告訴人所述僅以鐵鎚毆打其3 下,何以告訴人的 背部會有如此多處之斑痕存在?亦未見檢察官詳加說明。是 以,自難逕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而遽認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末以,檢察官雖聲請 傳喚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現場並無證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足見前往處 理糾紛之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有瑕疵及 仍待補強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