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50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於通 訊軟體暱稱「翼」之林宏峻、「宛宛瞳」之林婕雅(林宏峻 、林婕雅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16844 號等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向林宏峻、林婕雅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維共2 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喬裝為購毒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 警,於交付之際旋遭查獲而不遂(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 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陳建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2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1、53至 54、81至85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民國110 年1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陳建智 )(警卷第79至85頁)、被告陳建智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2 張(警卷第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 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75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偵卷第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陳建智)【指認毒品上游 】(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建智與毒品上游「琋」( 即宛宛瞳、翼)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8 張(對話時間:109.12.30-109.12.31 ) (警卷第57至61頁)、被告陳建智與證人陳俊維之手機通 訊軟體「GRINDR」個人頁面、張貼販毒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3張(對話時間:110.1.21)(偵卷第55至63頁) 、被告陳建智與毒品上游「宛宛瞳」之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 張(對話時間:110. 1.21)(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智與證人陳俊維之 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 張(對話時間:110.1.24-110.1.25 )(偵卷第65至73頁 )、被告陳建智與毒品上游「宛宛瞳」之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張(對話時間:11 0.1.24-110.1.25 )(偵卷第137 至141 頁)、110 年1 月25日楠梓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偵卷 第143 頁、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0 年1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19至21頁)、被 告陳建智與員警之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對話譯文1 份 (對話時間:110.1.7-110.1.27)(警卷第29至33頁)、 被告陳建智與員警之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個人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對話時間:110.1.07-110.1.2 7
)(警卷第35至41頁)、被告陳建智與員警之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譯文1 份(對話時間:110.1.27)(警卷 第43至47頁)、被告陳建智與員警之手機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對話時間:110. 1.27)(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陳建智與毒品上游「宛 宛瞳」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3 張(對話時間:110.1.27)(警卷第53頁)、被告 陳建智與毒品上游「翼」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對話時間:110.1.27)(警 卷第55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10 年1 月27日交易明 細1 紙(警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4615 號函暨證人 林婕雅客戶基本資料、110 年1 月21日至110 年1 月27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各1 份(帳號:00000000 0000)(偵卷第145 至148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 與本件購毒之相對人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 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是被 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宏峻、 林婕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 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 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而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 性極低,對社會危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附表一各該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宏峻、林婕雅,經本院就此 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110 年9 月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484600 號函覆以:本分 局業於110 年8 月5 日持搜索票及拘票查緝微信暱稱「宛 宛瞳」之林婕雅及暱稱「翼」之林宏峻到案,並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院卷第91至96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9 月10日雄檢榮雨110 偵3509字第11 00057478號函覆以:被告陳建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 已查獲共犯,即暱稱「宛宛瞳」及「翼」之人等語(院卷 第16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將林宏峻、林 婕雅二人以110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等案提起公訴在案。 足認本案附表一部分確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 共犯林宏峻、林婕雅,惟考量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 查獲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均予減輕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
⒋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均有多數減輕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一編號1 、2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而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
減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2 經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就附表一編號3 經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10月 ,並考量被告本件以網路刊登販毒之訊息,及其販毒之數 量、金額等犯罪情節,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自 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本件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於犯罪中所為之分工情形,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 年1 月間,販賣之對 象為2 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犯附表一 各該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86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卷第181 頁)在卷足憑 ,並為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一 編號2 之毒品對價1500元,據被告自承此部分價金均全數 上繳予另案被告林宏峻、林婕雅(偵卷第168 頁),附表 一編號3 之毒品對價5000元中之1000元亦係匯予林婕雅所 申設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10 年1 月27日交 易明細1 紙(警卷第7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4615 號函暨 證人林婕雅客戶基本資料、110 年1 月21日至110 年1 月 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各1 份(帳號:0000 00000000)(偵卷第145 至148 頁)在卷可稽,剩餘之40 00元因係員警佯裝為購毒者而未交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毒品對價具有實際支配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於販 賣毒品對價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雖自稱自另案被告林宏峻、林 婕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酬勞(偵卷第168 頁),核為犯罪所得,惟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據扣 案,且未經鑑驗其毒品成分,其成分物質誠屬不明,亦不 知其重量、包裝、價值等實際態樣,若予執行沒收、追徵 等程序,顯難合於比例原則,為顧及程序經濟,亦不予宣 告沒收。
(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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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販賣地點 │ 交易金額 │ 販賣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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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維 │110 年1 月│高雄市燕巢│1,000元 │陳建智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18│陳建智共同犯販賣第│
│ │ │21日20時30│區橫山路45│ │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 │號1樓 │ │與陳俊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之合意後,先由林宏峻、林婕雅│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智│示之物沒收。 │
│ │ │ │ │ │,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維,並│ │
│ │ │ │ │ │向陳俊維收取新臺幣(下同)1,│ │
│ │ │ │ │ │000 元,事後陳建智將上開1,00│ │
│ │ │ │ │ │0 元交予林宏峻、林婕雅後,由│ │
│ │ │ │ │ │林宏峻、林婕雅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陳建智作為酬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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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俊維 │110 年1 月│高雄市楠梓│1,500元 │陳建智於110 年1 月24日22時45│陳建智共同犯販賣第│
│ │ │25日0 時30│區創新路1 │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與陳│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 │號 │ │俊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意後,先由林宏峻、林婕雅交付│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智,再│示之物沒收。 │
│ │ │ │ │ │由陳建智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維,並向陳│ │
│ │ │ │ │ │俊維收取1,500 元,事後陳建智│ │
│ │ │ │ │ │將上開1,500 元交予林宏峻、林│ │
│ │ │ │ │ │婕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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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佯裝為購│110 年1 月│高雄市鼓山│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建智共同犯販賣第│
│ │毒者之高│27日22時16│區慶豐街1 │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陳建智│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 │雄市政府│分許 │號 │ │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警察局三│ │ │ │假冒欲購毒者,與陳建智接洽,│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民第一分│ │ │ │於110 年1 月27日18時40分許,│示之物沒收。扣案附│
│ │局員警 │ │ │ │假意以5,000 元之價格欲購買甲│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林婕雅知悉此│沒收銷燬。 │
│ │ │ │ │ │一交易訊息後,即要求陳建智先│ │
│ │ │ │ │ │向員警收取訂金,員警遂依陳建│ │
│ │ │ │ │ │智之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轉│ │
│ │ │ │ │ │帳1,000 元至林婕雅所申設之帳│ │
│ │ │ │ │ │戶,尾款則於面交毒品時交付,│ │
│ │ │ │ │ │並先由林宏峻、林婕雅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智,再由陳│ │
│ │ │ │ │ │建智於左列時地,與員警進行毒│ │
│ │ │ │ │ │品交易,員警於交付毒品之際立│ │
│ │ │ │ │ │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陳建│ │
│ │ │ │ │ │智因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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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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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手機(IM│1支 │無 │
│ │EI:0000000000│ │ │
│ │71605 ;SIM 卡│ │ │
│ │門號:00000000│ │ │
│ │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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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 │ │ │重0.576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561 公克;含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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