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51號、110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龍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金志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一)金志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 號3至8)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施用(交易對象、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金志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編號2)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予陳虹伊施用。
嗣因警方對金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同日21時40分 許,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逕行搜索,分別在金志龍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金志龍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155、8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107063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22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下稱偵卷 )第14-15頁、本院卷第155、170頁】,經核與證人黃清 嘉(見警一卷第245-248頁、偵卷第120-121頁)、韓裕( 見警一卷第177-186頁、偵卷第105-109頁)、陳虹伊(見 警一卷第116頁、偵卷第96-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9 年聲監續字第0013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130號通訊 監察書及相關監察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87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7-49 、59-61頁、警一卷第25-30頁】、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 碼/姓名:岡110F060/陳虹伊)(見偵卷第99-101頁)在 卷可稽,復經員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0年3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701300號函暨檢送嫌疑 人金志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24日雄檢榮生109他5526 字第1100011481號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10年2月24日雄 院和刑允110急搜2字第110900171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0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年毒保字第048號、110年安保字第246號、110年檢 管字第600號、110年檢管字第628號、110年度院總管字第 8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31 、33-37、45-53頁、偵卷第129-151、155-157、163-179 頁、本院卷第41-4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1時間,固載為「110年1月」,惟此與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日期、被告供稱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9 -20頁)及證人黃清嘉之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245-246) 為「109年11月」不符;及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金額原記載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此與證人韓裕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09頁)及被告供稱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5頁 )為「2000元」不符,是上揭二部分應屬誤載,均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1-83頁),附此敘明。(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賣毒品是賺自己可以施用,賣別人的 時候,自己可以弄一點出來吃。我有毒癮,開銷抵不過, 靠販毒賺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6、170頁),足證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 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仍轉讓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人陳 虹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 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純質淨重10公克,其轉讓 對象陳虹伊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 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 為,因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罪)、9月(2罪)確定, 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5月、9月確定, 上揭各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10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甫 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旋於未滿1年之隔即又犯下本件
10案,睽諸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顯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上揭10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 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 刑要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 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均應予減輕 其刑。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阿 堅」取得,然因被告已將相關聯繫資料刪除,無法進而查 獲相關犯嫌身分資料及犯行證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605500 號函、110年10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7294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9頁),是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 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於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至2500元不等,顯非 鉅量;販賣對象僅韓裕1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本罪依減輕後 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 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予酌 減其刑。
5、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 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2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轉 讓及販賣,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予甲基安非他命陳虹伊,並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嘉、韓裕 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轉讓、販賣毒品 之種類、對象、次數,暨參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為保全人員,現在執行觀察勒戒、未婚無小孩需扶養 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 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手法類似,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 表二編號2之犯罪時間集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分別均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所示9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與上揭所示其餘之罪,係分別受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9-2、10所示之物: 1、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 而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單獨沒收,惟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 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另就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被告雖曾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有我賣及施用剩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但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到的海洛因 是自己吸食使用剩下的,不是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及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以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審酌員警實施搜索、扣 押之日期為110年2月21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有向員 警坦承於110年2月21日11、12時許在其住所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0 頁),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9-1、10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施用所剩,尚非無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10所 示毒品經檢驗、鑑定後,分別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9-1 、10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720號鑑定 書可稽(見警一卷第65-66、75-77頁、偵一卷第183頁) ,堪認均屬違禁物。雖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之毒品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 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 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9-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720號鑑定書可 稽(見偵一卷第18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佐證該等 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則依前開說明,附表三編 號9-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行政沒入銷毀之範疇, 而非本院可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15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500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 予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8不足額部分之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9-3、11、12、14、15所示之 物,皆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 │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宣告刑 │
│號│ 對象 ├────┤ │ │
│ │ │交易地點│ │ │
├─┼───┼────┼───────────┼──────────┤
│1 │黃清嘉│109年11 │黃清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9│金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書誤載為│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110年1月│0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表三編號5、6、8、13 │
│ │ │,業經公│易事宜後,由金志龍於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訴檢察官│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更正)18│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日20時59│他命予黃清嘉並當場收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分後某時│價金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 │ │ │
│ │ ├────┤ │ │
│ │ │高雄市鼓│ │ │
│ │ │山區華豐│ │ │
│ │ │街56巷1-│ │ │
│ │ │2號 │ │ │
├─┤ ├────┼───────────┼──────────┤
│2 │ │110年2月│黃清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9│金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17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4分後某│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時許 │0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表三編號5、6、8、13 │
│ │ ├────┤易事宜後,由金志龍於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鼓│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山區華豐│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街56巷1-│他命予黃清嘉並當場收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號 │價金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韓裕 │110年1月│韓裕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金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 │30日17時│065675號行動電話與金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6分後某│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表三編號5、6、8、13 │
│ │ ├────┤事宜後,由金志龍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鼓│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山區中華│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一路97-1│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小北百│官更正)之海洛因予韓裕│時,追徵其價額。 │
│ │ │貨門口 │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4 │ │110年2月│韓裕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金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日19時 │065675號行動電話與金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後某時許│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表三編號5、6、8、13 │
│ │ │高雄市鼓│事宜後,由金志龍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山區中華│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一路97-1│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小北百│裕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貨門口 │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 │110年2月│韓裕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金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6日14時│065675號行動電話與金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36分後某│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表三編號5、6、8、13 │
│ │ ├────┤事宜後,由金志龍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新│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興區八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一路與民│裕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族路口附│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近 │ │ │
├─┤ ├────┼───────────┼──────────┤
│6 │ │110年2月│韓裕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金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7日16時│065675號行動電話與金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6分後某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表三編號5、6、8、13 │
│ │ ├────┤事宜後,由金志龍於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新│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興區八德│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予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一路與民│裕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族路口附│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 │ │ │
├─┤ ├────┼───────────┼──────────┤
│7 │ │110年2月│韓裕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金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0日15時│065675號行動電話及公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54分後某│電話(07)0000000號與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時許 │金志龍持用之門號097618│表三編號5、6、8、13 │
│ │ ├────┤850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高雄市鼓│交易事宜後,由金志龍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山區道明│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外僑學校│交付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後方瑞豐│予韓裕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街旁 │成交易。 │ │
├─┤ ├────┼───────────┼──────────┤
│8 │ │110年2月│韓裕以其市內電話(07)│金志龍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1日16時│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7分後某│7)0000000號與金志龍持│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時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5、6、8、13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
│ │ │高雄市新│後,由金志龍於左列時間│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罪 │
│ │ │興區尚文│,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街路旁 │1200元之海洛因予韓裕並│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轉讓 │轉讓時間 │轉讓毒│宣告刑 │
│號│ 對象 ├────────────┤品種類│ │
│ │ │轉讓地點 │ │ │
├─┼───┼────────────┼───┼──────────┤
│1 │陳虹伊│110年2月19日14時許 │甲基安│金志龍犯轉讓禁藥罪,│
│ │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無證│。 │
│ │ │ │據證明│ │
│ │ │ │淨重達│ │
│ │ │ │10公克│ │
│ │ │ │以上)│ │
├─┤ ├────────────┼───┼──────────┤
│2 │ │110年2月20日2時許 │海洛因│金志龍犯轉讓第一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 │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