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8號
KSDM,110,訴,268,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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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興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員警賴定澤與告訴 人即拖吊車司機郭政隆正在對吳明興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執行拖吊職務時,即上前阻止並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與同行員警賴定澤共同執行拖 吊違規車輛,係受員警指揮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竟基 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胸之方式, 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發紅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郭政隆執 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明興涉犯上開傷害等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郭政隆、證人賴定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 開時地,因拖吊一事而與告訴人起衝突一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及傷害情事,稱只是口角衝突,並未動手打人等 語。
四、經查: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郭政隆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案發當日執行拖吊時,遭被告及第三 人葉禎榮到場阻止拖吊,雙方發生口角,我當場打電話報案 要對方不要離開,此時吳明興忽然向我走來並用肩膀撞擊我 的左胸口問我要怎樣,後來警方就到場,這個行車紀錄器都 有影像,我汽車行車紀錄器的後鏡頭有錄到;診斷證明書上 的傷勢就是這樣來的,這是我在事情結束後立即到鳳山醫院 開立的診斷證明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6頁、本院 訴字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 (參警卷第19頁)。惟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卷內相關影片 檔案(檔案名稱「P0000000」、「P0000000」、「629-SF_C H4_00000000000000_9」),均未見有上述告訴人所證被告 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胸口之動作,此觀檢察官勘驗筆錄(參 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雖郭政隆稱該時沒有看完全段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再播放郭政隆所駕車輛之後鏡頭汽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即名稱「629-SF_CH4_00000000000000_9」之檔 案),並就郭政隆指出其所指訴受到被告撞擊之片段再行勘 驗,勘驗結果僅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移動時,緊跟著告訴人 移動,兩人身體極為接近,嗣後被告即轉身離開一節(參本 院訴字卷第63頁之勘驗筆錄,擷圖參同卷第73、75頁),尚 無法看出有如告訴人證述之被告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胸口一 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已屬有疑。
㈡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即員警賴定澤之警詢、偵訊證詞及職務 報告作為補強證據。惟查,賴定澤於偵訊時所為證詞並未證 述被告有上述行為(參偵卷第25至29頁),無從作為上述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其警詢所述,係證稱:現場被告以 手肘和胸部頂撞告訴人等語(參警卷第4頁);職務報告所 述,則係稱:被告以胸部頂撞告訴人等語(參同上卷第15頁 ),與前引告訴人所證情節有所出入。況依前引證人郭政隆 之警詢筆錄,所證稱「後來警方就到場」一詞(參警卷第6



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當時我們的警員去拍離 場照,因為指揮中心要求我們說如果車子開走的話,現場狀 況一定要拍照,回報指揮中心,是警員去拍照時,被告過來 撞我;當時員警賴定澤在畫面外面,聽到我們在吵架他才回 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2、64頁),以及本院勘驗上述影 片結果,當時未見賴定澤在畫面中一節相符,可知在告訴人 所指訴被告對其肢體衝撞之時點,賴定澤係在拍攝車子停放 情況之照片,則其是否確有親眼見聞現場狀況,實有疑問, 自無從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又檢察官所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有違規 停車之情事發生,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 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受託執行拖吊,曾與被告起衝突,嗣後並經鳳山醫院診斷 有胸壁挫傷發紅等情,惟就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妨 害公務行為,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建文部分,係為證明其當場並無對 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然因本院就 本案已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如上所示,此部分可認已無證 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敏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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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