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2號
KSDM,110,訴,19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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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廸農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廸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廸農黃迪揚弟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因騎乘機車闖紅燈或紅燈左轉或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等事由遭警取締,為免遭處行政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黃迪揚」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分別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員警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迪揚 」署名各1 枚,表示係由黃迪揚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 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予警察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迪揚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迪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廸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第 1-4頁、偵卷第73-75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張(影本)、交通違規明細、職務報告3份、證人黃 迪揚指認照片、員警密錄器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可採為本案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黃迪揚」 之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 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 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上述各次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迪揚」署押 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舉發通知單後持以行使之各次犯罪,其先前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 定,結果推論被告在110年4月14日案發當時雖仍罹患「思覺 失調症」,但並無明顯症狀影響其辨識能力,因此推論其「 辨識行為的意義之認知能力」並無受到精神障礙所影響;10 8 年11月26日、109年4月10日案發當下並無明顯病症顯示被 告之「辨識行為的意義之認知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的 能力」、「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導致 明顯下降,有該醫院110年7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100 4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卷第111頁起),故 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即哥哥黃迪揚 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使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行政違規處罰 之危險,並造成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之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 老父中風住院及4 歲兒子,僅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及其精神 狀態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本案被告所犯 上述3 罪犯罪時間之遠近,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均是為避 免員警開立違規罰單等情,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黃迪揚」署名 共3枚,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有多數沒收 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事由 │文件名稱/出處 │欄位 │偽造署押│ 主 文 │
│ │ │ │ │ │ │ │
├──┼────┼───────┼──────────┼────┼────┼───────────┤
│1 │108年11 │騎乘XEA-97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黃迪揚│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26日下│機車行至高雄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午12時38│鳳山區五甲一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後某│與光華路口/闖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 │ │ │元折算壹日。 │
│ │時 │紅燈 │頁) │ │ │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
│ │ │ │ │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2 │109年4月│騎乘882-JKQ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黃迪揚│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日20時│機車行經高雄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9分許後│前鎮區瑞南街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凱旋四路路口/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 │ │ │元折算壹日。 │
│ │ │紅燈左轉 │頁) │ │ │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
│ │ │ │ │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3 │109年4月│騎乘882-JKQ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黃迪揚│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4日17時│車行經高雄市南│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聯者簽章│」署名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35分許後│華一路和成路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口/未依規定兩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 │ │ │元折算壹日。 │
│ │ │段式左轉 │頁) │ │ │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
│ │ │ │ │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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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