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9號
KSDM,110,訴,15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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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琳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800 、25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琳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靜琳(Facebook顯示名稱陳苡琳」、LINE顯示名稱「Qo o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單獨或與鍾永欽(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盧岳宏王傳宗各1 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盧岳宏販賣 毒品後溯源追查,對吳靜琳跟監蒐證,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6 時54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305 號房將吳靜琳拘提到案,並對吳靜 琳附帶搜索扣得吳靜琳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220 至 221 、247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靜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見偵一卷第86、140 至141 頁、聲羈卷第25至33頁、本 院卷第61、215 至216 、247 頁),核與證人鍾永欽、盧岳 宏、王傳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5、 127 至130 頁、偵一卷第7 至10、39至41、79至8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09月08日06時54分起至 07時4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搜索人:吳靜琳鐘永欽、地點: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305 房)、扣押物品照片、鐘永欽與Messenger 暱稱 「陳苡琳」(即被告吳靜琳)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盧岳宏-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福鎮大樓監視影像、盧岳宏 指認被告吳靜琳住處照片、盧岳宏指認被告吳靜琳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傳宗與被告吳靜琳交易毒品影像、王傳 宗所有手機內容截圖- 臉書暱稱「陳苡琳」主頁、王傳宗所 有手機內容截圖- LINE好友列表截圖、王傳宗指認鐘永欽、 被告吳靜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800 、25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3 至219 、69至70、71至75、125 、123 至124 、157 、159 、145 至155 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偵二卷第11至25頁),及iPhone SE 手機1 支扣 案為憑。又被告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見 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及得 併科罰金部分);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與鐘永欽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毒之 重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加重其刑(其 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洪志勇」,惟因被告未 能提供與洪志勇通訊紀錄及行動電話予警方,經警多方調 查及蒐證均查無洪志勇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0 年04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本案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免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 至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被告 於本院亦自承經營網路拍賣生意(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 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被告於本案販毒數量



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對照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已無情輕法重或刑 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兼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 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 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前於108 年間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被告在該案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 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均在109 年間,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販賣 及轉讓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7頁),為被告本案2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1、2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本案2 次販毒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合計為新臺幣1 萬1,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諭知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三)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罪刑欄 │
│ │ │ │) │ │種類、數量及販│ │
│ │ │ │ │ │賣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吳靜琳盧岳宏 │109 年4 月7 日│高雄市大寮區成│盧岳宏先以 │吳靜琳販賣第二│
│ │ │ │15時30分許 │功路116 巷2 號│Facebook │級毒品,累犯,│
│ │ │ │ │前停車場 │Messenger聯繫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顯示名稱陳苡│拾壹月。 │
│ │ │ │ │ │琳」之吳靜琳,│ │
│ │ │ │ │ │吳靜琳於左列時│ │
│ │ │ │ │ │間搭乘不詳之人│ │
│ │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 │BDY-6580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到左列地│ │
│ │ │ │ │ │點,吳靜琳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重約3.75公克)│ │
│ │ │ │ │ │予盧岳宏,盧岳│ │
│ │ │ │ │ │宏當場交付現金│ │
│ │ │ │ │ │5,000 元給吳靜│ │
│ │ │ │ │ │琳。 │ │
├──┼───┼────┼───────┼───────┼───────┼───────┤




│ 2 │吳靜琳王傳宗 │109 年7 月2 日│高雄市前鎮區前│王傳宗先以LINE│吳靜琳共同販賣│
│ │鍾永欽│ │17時35分 │鎮街278 號前(│傳送訊息與吳靜│第二級毒品,累│
│ │ │ │ │7-11鎮陽門市)│琳聯繫後,二人│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於左列時間於左│肆年。 │
│ │ │ │ │ │列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鍾永欽駕駛車│ │
│ │ │ │ │ │牌號碼BDY-658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 │ │ │載吳靜琳到場,│ │
│ │ │ │ │ │王傳宗旋進入車│ │
│ │ │ │ │ │內後座,吳靜琳│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重約3.75公│ │
│ │ │ │ │ │克)1 包予王傳│ │
│ │ │ │ │ │宗,王傳宗當場│ │
│ │ │ │ │ │交付現金6,000 │ │
│ │ │ │ │ │元予吳靜琳。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
│ │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696200 號│
│ 刑事偵查卷宗 │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14700 號│
│ 刑事偵查卷宗 │
│3.【偵一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00號偵查卷宗 │
│4.【偵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1號偵查卷宗 │
│5.【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70號 │
│6.【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 │
├─────────────────────────────────┤
│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 │




│1.【查扣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77號 │
│2.【聲他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312號 │
│3.【偵聲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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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