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14號
KSDM,110,聲,271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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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劉冠佑


具 保 人 趙素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
度執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冠佑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趙素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 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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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