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楷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楷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 至 5 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4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 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卷)附卷 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卷)、受 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 至5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 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 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 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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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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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恐嚇│處有期│107年11月11 │橋院108 │108年12月24 │橋院108 │109年01月31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取財│徒刑參│日 │年簡字第│日 │年簡字第│日 │第1123號(易科執畢)│
│ │得利│月,如│ │2707號 │ │2707號 │ │ │
│ │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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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洗錢│處有期│107年7月23日│本院109 │110年9月22日│本院109 │110年11月3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 │
│ │防制│徒刑陸│至107年8月8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第7548號(發監執行)│
│ │法 │月,併│日 │第405號 │ │第405號 │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
│ │ │科新臺│ │ │ │ │ │件定執行刑聲請範圍)│
│ │ │幣壹萬│ │ │ │ │ │ │
│ │ │元(3 │ │ │ │ │ │ │
│ │ │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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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洗錢│處有期│107年6月7日 │ │ │ │ │ │
│ │防制│徒刑柒│至107年8月12│ │ │ │ │ │
│ │法 │月,併│日 │ │ │ │ │ │
│ │ │科新臺│ │ │ │ │ │ │
│ │ │幣壹萬│ │ │ │ │ │ │
│ │ │元(21│ │ │ │ │ │ │
│ │ │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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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錢│處有期│107年6月7日 │ │ │ │ │ │
│ │防制│徒刑捌│至107年8月8 │ │ │ │ │ │
│ │法 │月,併│日 │ │ │ │ │ │
│ │ │科新臺│ │ │ │ │ │ │
│ │ │幣貳萬│ │ │ │ │ │ │
│ │ │元(6 │ │ │ │ │ │ │
│ │ │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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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洗錢│處有期│107年7月24日│ │ │ │ │ │
│ │防制│徒刑玖│ │ │ │ │ │ │
│ │法 │月,併│ │ │ │ │ │ │
│ │ │科新臺│ │ │ │ │ │ │
│ │ │幣貳萬│ │ │ │ │ │ │
│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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