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源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均為飲酒後駕車,然受刑人於民 國109 年4 月9 日因酒駕遭查獲後,應有足夠時間反省警惕 ,竟於同年11月11日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對 於公共行車往來安全之法意識甚為薄弱,應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充分評價,始符法治,並考量本件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為5 月(有期徒刑部分)及新臺幣3 萬5 千元(併科罰金 部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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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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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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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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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1月11日 │109 年4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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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10 年度撤緩│ │
│ │字第2658號 │速偵字第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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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063│110 年度交簡字第1638│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2月30日 │110 年9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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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063│110 年度交簡字第1638│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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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10 年2 月2 日 │110 年10月9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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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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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 │
│ │第896 號、屏東地檢11│第6986號 │ │
│ │0 年度執助字第231 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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