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8日11
0 年度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 年
度偵字第20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博文(下稱被告)於第二 審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 第271 至277 、283 至290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2.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得不予說明。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所以精神 恍惚,也不知道我是如何上計程車,我不是故意犯錯等語, 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 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最後一 次之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診斷紀錄記載:被告經診斷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特定的錐體外及動作障礙障礙症,其 意識清楚,無急性精神病症狀,經藥物治療後,症狀緩解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70 頁),是依前開病歷資料,被告之前 發病時仍意識清楚,則被告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缺乏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已有可疑。
3.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添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美麗華舞 廳」時,被告下車也沒問我多少錢,好像大老闆一樣,打開 車門就一直往舞廳裡面走;我下車就叫他,大哥你車資還沒 給我,被告頭連轉也沒轉就進舞廳了,後來我跟泊車的服務 生說被告沒有付車資給我要怎麼辦,那個服務生跟我講說今 天舞廳沒小姐,那個人應該很快就出來了,服務生就叫我在 停在原地等他,後來被告真的有出來,又上了我的計程車等 語(偵卷第54頁);另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所駕駛計程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從高雄市燕 巢區開往「美麗華舞廳」途中,尚且與告訴人討論酒店之消 費方式,並討論是否認識某酒店人員,而告訴人表示要給被 告某小吃部之折價券,被告並詢問告訴人折價券之張數、面 值及小吃部地址、使用期限等細節,被告下車時告訴人並向 被告要求給付車資,然被告未予理會即下車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1 至264 頁)。是依證人黃添 裕之證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被告於前往「美麗 華舞廳」途中,尚能與告訴人討論酒店、小吃部等場所之消 費方式、折價券使用細節,並與告訴人對答如流,抵達「美 麗華舞廳」後也知道自行下車,甚至被告在進入舞廳發覺無 小姐服務後,即再走出舞廳,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知 道其當時此行目的是要前往舞廳消費,堪認其當時具有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被告下車
時告訴人並曾要求被告給付車資,足見被告當時主客觀上, 實無不知應給付告訴人車資之情況,自無從僅以被告有上開 精神疾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 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而指摘原審判決失 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與案發時之情況不符,尚無可 採。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 ,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予以 論罪科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在 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 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雖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罪 手段平和,犯後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所詐得利益僅車資新 臺幣(下同)565 元,已於原審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及除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違法,經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