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73號
KSDM,110,簡上,17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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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瑜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109 年度簡字第 42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 1861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及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前至丙○○與甲○夫妻在臺北市○○區○○○路(地 址詳卷)經營之眼鏡行購買眼鏡後,因與丙○○有曖昧關係 ,而與甲○、丙○○起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7月初至7月28日間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7月 30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住處書寫「我們可以針對大陸妹(意指甲○)嗎?」、「你 不敢,我們敢,你不敢修理,我們來,抱歉一定會北上」等 內容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內容),自高雄市某郵局寄至臺 北市中正區○○○路四段丙○○胞妹所經營花店(地址詳卷 ),並在信封表明轉交丙○○。接續於109年7月28日19時9 分、同日21時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傳送簡訊「我有黑道的大哥要替我出氣,砸店修理大陸妹 」、「如果上去就修理大陸妹,啊清我們不會動他會砸店」 等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內容,與上開本案信件內容合 稱為「本案言論」)至丙○○胞妹所持用之手機,丙○○胞 妹於109年7月30日轉交上開信件及簡訊內容予丙○○、甲○ 知悉,乙○○即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甲 ○,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經丙○○、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 第61至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案信件內容、傳 送本案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丙○○胞妹,再由告訴人丙○○胞 妹轉予告訴人丙○○、甲○知悉,所為是要嚇他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犯意,甲○罵 我是爛女人、賤女人,我會受不了,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寫這 樣的內容,病發作的時候都在亂寫,內容我也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21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主要基於雙方爭吵 而起,只是一般爭吵,並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丙○○事後 還是有傳送簡訊給被告,可見其並無心生畏懼,另被告事後 也沒有實際找人去店裡為恐嚇行為,可見只是吵架過程,並 沒有要恐嚇2位告訴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80 、21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信件內容至告訴人丙○○胞 妹所開設之花店,並於信封表示「轉交丙○○先生收」,復 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丙○○胞妹所持 用之手機,並由丙○○胞妹轉予丙○○、甲○知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 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2頁),並有信 件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9年度簡字第4284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63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跟我是以前鄰居,她來 買眼鏡又再重新連繫,甲○罵我怎麼可以這樣,違背她,後 來有打電話給被告,甲○有跟被告講到電話,叫她不要破壞 人家家庭,是因為這樣,被告才寄本案信件內容及本案簡訊 內容過來恐嚇我,我看了之後有恐懼感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194、197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跟我先生 丙○○搞曖昧,被告還打電話來給丙○○,丙○○電話按免 持擴音,我在跟丙○○吵架,並罵我先生「你為什麼跟賤女 人來往,為什麼傷害我」,然後被告罵我「賤女人」,那天 爭吵過後,被告就寫恐嚇信到丙○○妹妹那邊,請丙○○妹 妹轉交給丙○○,丙○○妹妹也有交付本案簡訊內容,本案 信件內容及本案簡訊內容我看到後我覺得會怕等語(本院卷 第183至184、187至188頁),均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會 讓其二人心生畏懼。
3.參以上開言論,提及「針對大陸妹」、「你不敢修理,我們 來」、「我有黑道的大哥要替我出氣,砸店修理大陸妹」、 「啊清我們不會動他會砸店」等用語,提及將對自大陸地區 來臺生活之告訴人甲○的身體施以危害,及將對告訴人2人 所開設之店面大肆破壞,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核屬 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亦自承,我沒有黑道的大 哥,我只是要嚇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意欲告訴人2 人見聞後感覺害怕,可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 意。
4.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丙○○事後於109年9月26日與被告聯繫 ,並稱:「沒有關係你要玩把戲奉陪到底」等語,有簡訊紀 錄可證(本院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丙○○並無心生畏懼 ,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係因被告又打 電話過來,自稱是她姊姊怎麼樣,恐嚇過來,我們互罵等語 (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係因被告又再次聯繫告訴人丙○ ○,兩人在電話中互罵所生情緒用詞,並不能佐證之前被告 寄送本案信件內容及傳送本案簡訊內容未讓告訴人丙○○心 生畏懼。
5.辯護人又以被告事後未去恐嚇二位告訴人,是被告未為真正 實害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恐嚇不非以實施實害為構成要件 已如前述,若真為實害行為,亦將構成傷害及毀損等其他犯



行,是此部分辯護,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 人甲○先前曾因告訴人丙○○和被告間曖昧之情,而於電話 中生爭執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此情固然屬實,然此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本罪之成立。
6.被告雖辯稱病發作時都在亂寫,不知道寫了甚麼云云,並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頁)以證有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事實。惟查,依被告所寄送 之本案信件內容、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其文字用語均屬連 貫,意思表達流暢無礙,且信封指名要轉交丙○○,可見其 意識清楚,與常人並無不同,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109年3月 30日至110年4月20日期間均有固定門診,按時服藥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則其於本案行為時之109年7月間既有固定 服藥,突然病發之可能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 於員警、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應答,犯罪動機、目的亦能 清楚交代,且答辯內容亦屬符合邏輯,前後一致,有被告之 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39至 40頁),可認其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故其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接續以寄送信件、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達本案言論以恐嚇告 訴人2 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 債務(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指摘被告未付眼鏡費新臺幣 1,500元)、情感糾紛,即逕以上開方式接續恫嚇告訴人2人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猶飾詞否認主觀犯意,實未 見有何省悟之心;另衡以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丙○○前



有感情糾紛,嗣被告又不甘遭告訴人甲○指涉購買眼鏡未付 款,於難以克制情緒之下所為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患有重度憂鬱症(警卷第3頁之診斷證明書),領有 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7頁)之身心狀 況及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 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詳後述),然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自無從作為減輕被告刑期之依據,併予敘明。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被告當面向告訴人2人致歉,告訴人2人當場接 受被告道歉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同意絕不再騷擾、接觸告訴 人2人,告訴人2人具狀就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1、237頁),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見警 卷第3頁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原審卷第27頁相關證明),為經濟與生活之弱勢,既 其已向告訴人2人致歉,並承諾不再接觸、騷擾告訴人2人, 獲告訴人2人就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 ,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並保護告訴人丙○○及 甲○免於再受被告之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禁止對被害人丙○○及甲○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又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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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