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鏡翔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
度簡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鏡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鏡翔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 簡上卷第105 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夏偉翔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8 萬元,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而因照顧父親問題對告訴人之勸說有所不滿,竟 率爾徒手或持物品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及物品受損,損害他 人身體權與財產權,所為實有不當;且雙方固曾於110 年2 月3 日私下以24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自當日給付第1 期款 項即8 萬元完畢後,迄今未曾給付後續款項,有告訴人110
年2 月3 日之陳訴書暨所附和解書、110 年3 月25日之陳訴 書各1 份在本院卷可憑,被告出爾反爾之態度亦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物品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與數量,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偵查中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偵查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另原審就毀 損手機螢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妥之處,則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係一時因患病父親之飲食問 題與其姪女發生爭執而衍生本件糾紛,其行為雖誠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護父心切,其犯罪之起因尚非不能理解,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契約,並已給付告訴人8 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告訴人提出之 110 年2 月3 日和解書(簡卷第33頁)及110 年3 月26日之 陳訴書(簡卷第39至42頁)各1 份在卷可參,嗣後並另給付 2 萬元,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考量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尚需照顧父母,被告現以打零工為生,經濟能力 有限,上開賠償金對被告而言應非微薄之數,則被告經此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上開有期徒刑之必要,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 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鏡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鏡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鏡翔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內,因照顧父親之事與其姪女洪靖芳發生爭執, 洪鏡翔因不滿洪靖芳之男友夏偉翔在場勸說,情緒激憤,而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手錶經撞擊會受損,並 可預見其在毆打他人之頭臉部、身體、或將他人以類似過肩 摔之方式摔倒在地時,可能造成他人身上所配戴之手錶受損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他人手錶之不確定故意,先持木椅朝夏偉 翔頭部丟擲,再徒手毆打夏偉翔頭部、臉部及身體後,又以 類似過肩摔之方式,將夏偉翔摔倒在地,致夏偉翔受有顏面 及左肘挫擦傷、右足二處跟撕裂傷共約3 公分及左胸挫傷拉 傷等傷害,並同時致夏偉翔所戴之手錶錶帶斷裂、鏡面裂開 、手錶完全停止運作,不堪使用。嗣夏偉翔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鏡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夏偉翔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右 足跟部受傷照片2 張、手錶毀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是以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手錶經撞擊會受損此一般社會經驗
及常識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應可預見其傷 害行為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身上所配戴之手錶受損、且該結 果之發生亦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手錶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於同一時、地接續持木椅丟擲、徒手毆打 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手錶毀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而因照顧父親問題對 告訴人之勸說有所不滿,竟率爾徒手或持物品丟擲告訴人致 其受傷及物品受損,損害他人身體權與財產權,所為實有不 當;且雙方固曾於110 年2 月3 日私下以新臺幣(下同)24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自當日給付第1 期款項即8 萬元完畢 後,迄今未曾給付後續款項,有告訴人110 年2 月3 日之陳 訴書暨所附和解書、110 年3 月25日之陳訴書各1 份在本院 卷可憑,被告出爾反爾之態度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物品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與數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偵查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筆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椅,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木椅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 用,就該手機螢幕之部分同樣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案發當時很混亂, 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沒有辦法提出什麼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足認其當時情緒激動,於出手攻擊告訴人前應無暇顧 及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物品;而相較於手錶係配戴於手腕上 而屬顯而易見,依卷內事證則難以認定被告於出手前已觀察 到告訴人之褲子口袋內放有手機1 支,並基於縱使該手機螢
幕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 ;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對於手機螢幕毀損乙節隻字未提,直 至偵查中始表示回家後才發現手機螢幕破損等語,則告訴人 之手機螢幕破裂部分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對此部分是 否亦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均屬難以證明,自 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 應認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