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凱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凱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1 日掛失並補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金融卡後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月28日9時17分許,撥打電話 予王重義,並向王重義佯稱為其友人「阿貴」,因需錢孔急 需要借貸云云,致王重義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信凱之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王重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重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信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凱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對方以不實之勞動契約、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取信我,佯稱需要購置材料、節稅,誘騙我將我的金融卡 及密碼寄出,絕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因求職遭到詐騙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且於提供後,經友人 提醒即掛失金融卡,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另被 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 果、所得去向等,並無施以助益或參與,原審對被告論以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利用客運寄送包裹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假冒告訴人王重義友人,,佯稱 需錢孔急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09 年5 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6頁、簡字卷第30、31頁、簡上卷第127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重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 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174號函所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45至47頁、簡上卷 第55頁),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帳戶,並藉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臉書上之徵才訊息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 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求職時所見網頁資料、與對方 的對話記錄均無留存等語(見偵卷第78頁、簡卷第31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書證,前後供述已有反覆,故上開 書證是否確與本案有關,本院自應審慎認定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原本使用三星手機,因為三星會自動備 份資料到雲端,所以我從雲端下載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云 云(見簡上卷第194、195頁),惟因被告提出之徵才訊息及 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期,無以證明確與本案相關,本院遂 請被告提出雲端所存相片、對話紀錄,供本院勘驗是否與其 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相符,並與本案相關,然被告供陳:我 利用電腦登入三星雲端網頁,將備份在三星雲端內之照片下 載到電腦,之後再用電腦登入LINE帳號,將下載的照片上傳 到LINE的KEEP筆記內,復將KEEP筆記內之照片存到行動電話 ,再至超商將照片列印出;因為我又換行動電話,舊手機裡 的對話紀錄備份失敗,新、舊手機內的資料已全部遺失,另 因為三星雲端裡有我私人的照片,所以我將可做為證據之照 片下載後,就把全部資料都刪除了云云(見簡上卷第233、2 34頁)。而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將 其金融卡寄出後,於109年5月25日掛失並補發存摺,又於同 年月29日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174號函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若被告所言與朋友聊天時,朋友 說他可能被騙,所以於109年5月29日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語 為真(見簡上卷第194 頁),則被告既發覺被騙,並為此前 往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顯見被告理解其帳戶恐成為犯罪 之工具及日後遭檢警追查之可能,被告為求自保、自清,理 當保留與對方聯繫之資料、對話紀錄以供查證,並備份存檔 以免逸失,始為符合常情之舉,然被告竟未於掛失金融卡當 下立即保存徵才訊息、對話紀錄,並於事後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提出以證清白,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時,會保 存並提出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之常情,大相逕庭。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報之上述徵才訊息及對話紀錄,是否真為 被告與對方所見到之徵才訊息與對話紀錄,已非無疑。尤有 甚者,由被告前述自雲端下載照片並列印之過程,可見被告 熟悉手機、電腦、雲端資料之備份流程,且被告本案既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果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才發現當初之徵才訊息及對話紀錄,焉有不妥善留 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反任意刪除,致本院無法藉由勘驗釐清 上開書證是否確與本案有關,被告所為與常情相違,則上開 書證是否與本案相關,顯有疑問。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徵才訊 息,其上明載「#拜託各位不要再給個人資料了#不要再給 存摺提款卡了」等文字(見簡上卷第135 頁),已明示該求
職訊息不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被告於本案中則寄送金融 卡予人,足證該徵才訊息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與被告對話者為自稱設於臺北市之「君悅手工藝 品有限公司」之人員(見簡上卷第145 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係陳稱:我是將金融卡寄至桃園、不知道該公司之名稱云 云(見偵卷第76頁),復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對方說匯 第一個禮拜的錢給我,我原本要他們用轉帳的方式,但他們 以沒有公司行號為由拒絕,堅持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 們,等存好錢之後,再把金融卡還我云云(見簡卷第30、31 頁),足證被告本案寄送金融卡之對象並無公司行號,與前 揭LINE對話紀錄中之「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毫不相干, 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要求對方以轉帳方式, 遭對方拒絕,且堅持要被告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之對話內容( 見簡上卷第137至145頁),更加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與本案並無關聯。綜上,被告提出之上述臉書徵才訊息 、LINE對話紀錄,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 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⑴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述:我在FB找工作社團看到一篇說可月入3 萬元的工 作,需要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以測試我的帳戶可 否用以「扣款」,我金融卡遺失了,沒有交給他人;嗣於同 一次詢問時改稱:我在FB社團看到求職廣告並留言,對方就 傳訊息要我加他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之後我們就用LINE 聯絡,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做代工,我表達有意願後,他叫 我先給他身分證,查證完後說我可以工作,並要我給他金融 卡及密碼,說他會存第一筆「薪水」5000元進去我的帳戶, 我遂以客運代送貨方式將金融卡寄送給他。該公司名稱、負 責人、地址我都不知道;將金融卡寄送至何地址、給何人, 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75至78頁)。⑵又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陳稱:我因為找工作,對方要匯第一個禮拜的錢給我, 我原本要他們用轉帳的方式,但他們以沒有公司行號為由拒 絕,堅持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們,等存好錢之後,會 再把金融卡還我云云(見簡卷第30、31頁)。⑶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因為找「口紅」代工工作,君悅公司說這工作 需要我重新申請存摺及金融卡,讓「材料補助費」5000元匯 入該帳戶云云(見簡上卷第193 頁),惟嗣後又改稱:當時 找到的是「包裝牙刷」工作,對方說為了避稅,要我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讓他們幫我購買代工的材料後,再將材料連同金 融卡寄給我云云(見簡上卷第235 頁)。⑷由被告上揭供述 ,可見被告對於其金融卡究係交付何人、交付原因是供對方 匯入何種性質之款項,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自 承於109年5月29日發現事有蹊蹺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竟對 於交付金融卡之對象未加留意並留存相關證據,顯與常情不 符,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原因而交付帳戶,已難採信。(五)再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 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 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已年滿21歲,並於110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從事板模、粗工工作已有4 年,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可見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 基本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 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寄送金融卡之地址、收件人 為何,我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負責人為 何,將帳戶密碼交給對方後,我沒有辦法確保拿得回來;我 無法確認對方拿取我的金融卡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76、 77頁),故被告辯稱:我是因求職而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卡交付出去等語,縱令屬實,然其係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
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亦未確定對方用途之情況下,即將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其主 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 付他人,實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六)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 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 對於其等帳戶提供成為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等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 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顯亦容任詐騙集團以其等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未敘及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其所提供的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提領一空,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 此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業如上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諭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之補充,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3、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 個,被害人 為1 人,被害金額則達10萬元,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 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簡上卷第269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 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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