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94號
KSDM,110,簡,379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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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120 小時」更 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更正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 「110 年8 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是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如附件所載,被告為警採尿送 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023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 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數倍 ,故由前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 年7 月31 日20時2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無訛,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7 月31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警於110 年7 月31日17時18時許,因偵辦另案被告吳翊豪之 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50 號房,經吳 翊豪同意搜索,入內後發現郭議謙在場,經郭議謙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議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時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我19歲時,之後我就沒有施用過毒品了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10 號)、尿液採驗同意 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8 月5 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0 )各1 份附卷可稽;再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 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 被告應係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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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