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80號
KSDM,110,簡,378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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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 募款零錢箱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 所為,其犯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可認屬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故被告以此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竊 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 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愛心募款箱2 個及其內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2 個及其內現金共計500 元,核屬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趙韋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送達: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9 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雄市○○區○○路000 ○0 號「 1839冷飲輕食」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 檯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及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朝興 基金會)置放在店內之募款零錢箱各1 個(內有現金共約新 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王一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一婷、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組長莊橋、證人即朝興基金會 專員張政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於110 年9 月11日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物品,時間 緊接,應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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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