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8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1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
審訴字第29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淑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黎淑敏明知他人照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周幸萱、蔡宜臻之隱私、 名譽,未得周幸萱、蔡宜臻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 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並以帳號暱稱「黎俞涵( Lisa)」,在內有成員171 人(特定多數人)之LINE通訊軟 體群組「解憂團」內,先以「一群狗男女」辱罵同在群組內 帳號為「鋼鐵V (起訴意旨記載「鐵鐵」,已更正)」之周 幸萱後,將周幸萱退出群組,並張貼內容為:「真的狗男女 去死」、「他媽的」、「還打電話給我,在那邊叫春,去死 吧」等語,並張貼公布周幸萱、蔡宜臻之照片,接續以「就 這兩個女的啊,跟我前任在那裡叫春給我聽啊打電話給我啊 」、「他媽的有那麼賤嗎」、「他媽的賤人」、「打電話來 呀都在叫春啊」、「幹賤人」、「幹」、「破麻」之訊息等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名譽貶損 之言論,供群組內多數使用者瀏覽,以你下個月此方式非法 利用攸關周幸萱、蔡宜臻個人肖像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 料,並足生損害於周幸萱、蔡宜臻之名譽及隱私權。嗣周幸 萱經友人傳送上開對話擷圖告知始悉上情(黎淑敏所涉公然 侮辱、誹謗蔡宜臻部分,業據蔡宜臻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黎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幸萱、 蔡宜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
㈠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LINE群組內,張貼侮辱、誹謗告訴人 周幸萱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蔡宜臻名譽部分,經蔡宜臻 撤回告訴),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論以一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張貼「告訴人 周幸萱、蔡宜臻之照片」之行為,同時洩漏告訴人2 人之個 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前 揭3 犯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合致關係,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LINE社群上張貼貶抑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外洩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宜臻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就告訴人蔡宜臻部分,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宜臻調解 成立,告訴人蔡宜臻並於110 年5 月14日、110 年9 月9 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