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78號
KSDM,110,簡,367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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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建宏於警 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 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之犯罪動機、出手與警員推擠且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手段 、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及其友人顏文安黃荻洪等3 人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凌晨相約飲酒後,共同搭乘蔡錦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 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三人在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有所爭執,因而下車發生口角。經 警員鄭少華據報到場後,因見顏文安陷於泥醉,而有大聲喧 嘩及拍打蔡錦俊之計程車車門等行為,鄭少華乃對顏文安施 以管束。詎陳建宏見狀後,因受其醉意影響,明知鄭少華及 到場支援之警員陳駿均係依法對顏文安實施管束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而出手 推擠陳駿,並與陳駿發生肢體衝突,致陳駿佩戴之密錄器因 而掉落,且妨害在場員警對顏文安施以管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荻洪顏文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鄭少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鄭少華許益彰出具之職務報告, 陳建宏顏文安之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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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