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志龍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張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皮包及 其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皮包 及其內財物均業經告訴人陳識傑領回,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及第6 頁正反面),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 ,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進入 商場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基於好奇而為之 犯罪動機、所竊外幣僅折合新臺幣不到100 元而價值尚非甚 高(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等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包1 個、港幣面額10元紙鈔1 張、越南幣 面額5,000 元紙鈔1 張及越南幣面額20,000元紙鈔1 張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6號
被 告 張志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9月1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魯 閣草衙道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陳識傑置於員工休息室內 桌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港幣面額10元紙鈔1張、越南幣面額 5000元紙鈔1 張及越南幣面額2萬元紙鈔1張),得手後將皮 包內之物品取出,並將上開皮包送至二樓服務台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識傑發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港幣 10元紙鈔1張、越南幣5000元紙鈔1張及越南幣2萬元紙鈔1張 ,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陳識傑)。
二、案經陳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龍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識傑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稱遭竊物品尚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乙節 ,經查,本件被告僅坦承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紙鈔,而警 方扣得之贓物亦僅有上開紙鈔,本件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行竊現金700 元,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推論前開物品為被告所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竊盜罪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