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55號
KSDM,110,簡,3655,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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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蕭湘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湘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藝雲蕭湘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湘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 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湘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被告蕭湘琳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 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蕭湘琳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在監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瑀薔,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2 人在監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見 他卷第26頁、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76號
 
被 告 潘藝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蕭湘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藝雲蕭湘琳許瑀薔一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服刑,潘藝雲蕭湘琳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上午9 點16分 左右,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一舍走道運動完要走回違規房時, 見到許瑀薔,因為想到許瑀薔先前對二人嗆聲說「見一次打 一次」,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許 瑀薔,造成許瑀薔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二、案經許瑀薔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訊問被告潘藝雲蕭湘琳之後,二人都坦承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許瑀薔,跟告訴人告訴狀所寫的內容大致上是相符的。 另外,還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高女監戒字第 11008002140 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就醫紀錄1 份在卷宗裡 可以證明。被告二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的罪嫌已 經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對於傷害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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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