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50號
KSDM,110,簡,365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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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安



選任辯護人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29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淑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富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董事長林淑卿劉啟安 配偶林水龍林宏遠劉啟勝劉嘉琳(後4 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富台公司股東。嗣劉啟安林文章商議 ,約定由林文章於民國106 年7 月起擔任富台公司之董事長 ,協助富台公司之經營劉啟安並依約於106 年7 月4 日將 林水龍林宏遠林淑卿劉啟勝劉嘉琳如附表所示股數 之富台公司股票移轉予林文章,作為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 事長及協助富台公司經營之報酬,劉啟安林淑卿即因上開 股份轉讓事宜而共同保管林文章之印鑑章1 枚。詎劉啟安林淑卿明知林文章未同意將自己名下之上開股份移轉回予前 開股東名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 啟安指示林淑卿林文章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富台公司員 工,並指示該員工於107 年9 月19日在不詳地點,盜蓋林文 章上開印章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 ,逕將林文章原已自林水龍林宏遠林淑卿劉啟勝、劉 嘉琳取得之附表所示股份,再分別出讓予林水龍林宏遠



林淑卿劉啟勝劉嘉琳,並於107 年9 月19日持以向股務 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事宜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章及富台公司對於股務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林文章、證人林水龍林宏遠、劉啟 勝、劉嘉琳劉李秀英劉啟通蘇琪明蘇鄭淑芬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7 至121 、151 至155 、159 至 162 、187 至192 、207 至209 頁),並有106 年3 月28日 授權書、106 年7 月4 日存款憑證、106 年7 月4 日富台公 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富台公司股東名簿、啟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107 )啟統第001 號函暨法人代 表改派書、107 年9 月1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107 年9 月19 日富台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經濟部108 年9 月26日經 授商字第10801133930 號函暨富台公司變更登記及最新股東 名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4日富台(108 ) 發字第062 號函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富 台(108 )發字第063 號函林文章相關之股東持有股數資 料表及106 與107 年度轉讓通報表可稽(見他卷第9 至17、 21至41、53至75、81、87至93、163 至181 頁),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淑卿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淑卿僅為家庭主婦,對於公司運 作不知情,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淑卿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 時明確供稱:當初富台公司營運不佳,才找林文章擔任董事 長看是否有轉機;後來劉啟安林文章之信用有問題,說要 將借名登記之股票索回,我有將所保管的林文章印章交給公 司股務去辦理股份移轉等語(見他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 林淑卿對於林文章擔任富台公司董事長之緣由,以及被告劉 啟安將林文章名下股份移轉之動機均知之甚詳,其進而基於 上開認知,依被告劉啟安之指示,將林文章印章交付予富台 公司員工持之辦理股票移轉,則其對本案犯行自有主觀犯意 無訛,是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 論罪。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劉啟安選任辯護人辯稱:股票之移轉要件與不 動產登記要件不同,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股票所有權,自



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之行 為,除為保護私人文書之實質真正以外,並兼顧公共信用之 維護。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應以無製作權人虛捏 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以偽作真,持以行使,使社會 一般人有誤認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劉啟 安偽造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持以辦理股份過戶事宜 ,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林文章上開股份已有移轉之情事, 而損害林文章之利益及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自該當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劉啟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無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富台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長配偶,並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告訴人印章,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印章盜蓋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台公司對於股務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被告劉啟安係富台公司董事長而為本案犯行 之主導者,刑度應較重於被告林淑卿。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劉啟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 究,而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 為憑(見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2 人對其造成之損害,有 嘗試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2.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啟安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 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亦有前述調解筆錄與陳述意見狀可 佐(見院卷第35、85頁),是被告2 人犯後既修補犯行肇生 之損害,足認其等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認其經此 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2 人所犯 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2 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上,該印文因屬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 收。至被告2 人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經持以使用而 交付予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故已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106年7月4日 │股數 │106年7月4日 │
│ │富台公司股票│ │富台公司股票
│ │出讓人 │ │受讓人 │
│ ├──────┼────┼──────┤
│ │107年9月19日│ │107年9月19日│
│ │富台公司股票│ │富台公司股票
│ │受讓人 │ │出讓人 │
├──┼──────┼────┼──────┤
│ 1 │林水龍 │100000 │林文章
├──┼──────┼────┤ │
│ 2 │林宏遠 │100000 │ │
├──┼──────┼────┤ │
│ 3 │林淑卿 │400000 │ │
├──┼──────┼────┤ │
│ 4 │劉啟勝 │100000 │ │
├──┼──────┼────┤ │
│ 5 │劉嘉琳 │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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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