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孟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 行之「4 月」更正為「2 月」、第8 行至第9 行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之身體 」,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當時我上前阻擋警方不要打開我家家門時,就被員警推 撞,警方還執法過當把我壓在地上,我並無徒手推擠員警云 云。然查,就本件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始末,證人李 翁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欲與其女友莉雅溝通,警 方遂讓雙方談了5 分鐘左右後,我便請莉雅進屋內收拾自己 物品,但被告見狀卻情緒失控,警方為避免發生衝突,便擋 在中間阻止被告靠近,被告因而才推了警方等語(見警卷第 7 頁),而證人莉雅則於警詢時證稱:我下定決心要和被告 分手後,請仲介公司人員李翁至帶我回去屋內拿取個人物品 ,當要進入屋內時,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靠近我,警方便隔 在我們中間,卻遭被告推擠等語(見警卷第10頁),渠等證 人所述情節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頁),應堪採信;再細繹本件警方密錄器影像之 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前,係先 向警方陳述「這是我家喔,我家喔,我可以這樣喔,別擋我 喔,我家喔」等語後,隨即貼近員警並大力推開員警等節( 見警卷第17頁、偵卷外放之勘驗筆錄),則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警方密錄器譯文、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阻擋被告靠近其女友之時,即主動動手推擠 員警等事實,而被告之推擠行為甚已致警成傷,當屬強暴行 為無訛,並直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被告所執係員警先 推撞被告、警方有過度執法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故被告雖有對數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 併科罰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協調被告與 其女友之情感糾紛,並維持現場秩序而執行職務時,竟突情 緒失控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 ,危害社會秩序,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 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推擠員警之強暴 手段、致員警體傷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0號
被 告 李孟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107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31日 18時6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 因其女友莉雅請求員警陪同至上址取回私人物品,而心生不 滿,明知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徒手推擠警員之身體,雙方在拉扯、逮捕過程中,致警員 徐柏智、李倞 均受有手部擦挫傷,警員李倞 另受有膝蓋 擦挫傷等傷害(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是警察先推 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翁至、莉雅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0 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 員警傷勢照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孟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