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更正為「由乙○ ○自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 ,負責招攬賭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天下簽賭網站 」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 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偶然機率決定勝 負,而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 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0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4 日另 案共犯000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 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簽賭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 形、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扣案物,係於另案共犯000住處搜索扣得,且非被告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68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00所犯賭博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5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000」(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000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000處取 得之「天下簽賭網站」(http ://ag .w1199.net/)帳號、 密碼,並擔任投資者之角色,由乙○○負責招攬賭客,使賭 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MLB、NBA、FIFA、 NFL等球類運動比賽,賭客依網頁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 率下注後,若簽賭的球類賽事比賽結果有輸贏,再由乙○○ 負責向賭客交付或收取賭博彩金,乙○○可依下注金額之百 分之1.5計算其報酬。嗣員警偵辦000賭博案件時,於110 年2月4日11時30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00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套裝組1組(含螢幕台、主 機1台、鍵盤1台、滑鼠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000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下網站截 圖照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000」、000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