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33號
KSDM,110,簡,353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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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薛伊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夜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 委託受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1.84公克、驗前 淨重共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0 年6 月24日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 雄市○○○○○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29號、107 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 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 ,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 查禁,其中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竟仍同意受寄而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2 包,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持有該2 包海洛因之時間長達4 月始 為警查獲,惟持有之數量尚非甚多,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 危害應非甚鉅,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塊狀2 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1.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塊狀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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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