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86號
KSDM,110,簡,348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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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峰前因案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時,與林衡嶽同為 受刑人。蔡秉峰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8 時49分許,在高雄 監獄之病舍走廊,因認林衡嶽欲對管理員投訴其未確實服藥 一事而心有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衡嶽之頭 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衡嶽、證人即高雄監獄管理員王文宏、沈柏 菁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110 年8 月3 日高監戒字第11010001080 號函 暨所附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及收容 人陳述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5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於108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8 年8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為高雄監獄之受刑人, 被告於服刑中卻不思與獄友和平相處、遵守監所紀律,竟僅



因細故即率然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因罹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不佳,以及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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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