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57號
KSDM,110,簡,345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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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鄭枝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鄭枝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鄭枝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9 月20日9 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瑞隆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1 盒(市價新臺幣948 元),得手後將 之夾藏在所著衣物內部,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開該店,因 通過該店門口感應器時警示聲響,店員黃雅歆即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鄭枝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雅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竊 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尚非甚高,且該 商品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黃雅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可認上開店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 查前階段猶飾詞否認犯行,於後階段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並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暨偵查檢察官就本案之科 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店員黃雅歆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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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