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9T PRO型號之桃紅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桃紅色之手機皮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2 行至第4 行補充為「因見周麗赺所有之小 米牌9T PRO型號桃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桃紅色之皮套1 個,皮套內並有健保卡1 張、身心障礙手冊1 本,該手機價 值約新臺幣159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聲 請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周麗赺之桃紅色手機皮套、相 關證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之竊 盜小米廠牌手機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小米廠牌9T PRO型號桃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等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手 機上之不便,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暨總價值非微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小米廠牌9T PRO型號桃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桃紅 色之手機皮套1 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皮套內 之身心障礙手冊1 本,業經路人拾得而歸還告訴人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另置於皮套內之 告訴人健保卡1 張,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 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 ,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黃智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籍在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19時 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周麗赺所 有之小米牌9T PRO型號桃紅色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 幣15900 元)放置在機車前座,遂徒手竊取後逃逸,嗣後棄 置在三民公園之不詳地點。後因周麗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智清之自白,(二)告訴人周麗赺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