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錢包之價 值為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蔡侞 玨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證件,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又被 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兼衡被 告原於警詢時否認、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錢包1 個、現金8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款項及該錢包之價額 。至被告竊得錢包內之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等物, 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洪進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豐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蔡侞玨所有之錢包1 個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侞玨所有之錢包1 個( 內有蔡侞玨之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800 元 ),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侞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及被告照片1 張附卷足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