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 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暨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國家安全 法第8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是現役軍人所犯若非屬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其審判 權應屬於普通法院。查被告李東翰固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 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 其所犯者為公然侮辱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 之罪,是普通法院之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存在。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三、訊據被告李東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 惡意要對他比中指,我只是被嚇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比中指之情形,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49頁),並 經告訴人蔡肇洋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為條件;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竟 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
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 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26 年度渝上字第1520號裁判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防衛權之 行使,應具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意思而為之,而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權利之意思,應 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在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 行為,是否足以『排除』攻擊行為。矧以社會通念,比中指 乃表達侮罵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當場確 因告訴人不當駕駛致其受到驚嚇之情形屬實,被告憤而向告 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不僅無助於排除告訴人不當駕駛之行為 ,亦徵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有比中指之行為,並非出於 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有害於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 人聞見,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於公眾均得通行之道路 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比中指 ,致告訴人受辱,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 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卻僅因對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有所不滿,即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向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之,無視他人之人格尊 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與蔡肇洋 發生行車糾紛,詎李東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蔡肇洋比中指,以此方 式侮辱蔡肇洋,足以貶損蔡肇洋之名譽。
二、案經蔡肇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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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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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有比中指之行為,惟辯稱:│
│ │中之供述。 │ 我騎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
│ │ │ 路213號時,見前方一台休旅車 │
│ │ │ 未打方向燈便切入我正在行駛之│
│ │ │ 車道,我因此受到驚嚇,而超車│
│ │ │ 轉身向該名休旅車駕駛人蔡肇洋│
│ │ │ 比中指,我不是惡意要對他比中│
│ │ │ 指,我只是被嚇到云云。 │
│ │ │㈡坦承比中指之行為,係帶有辱罵│
│ │ │ 之涵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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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 │現場照片2張。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
│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