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59號
KSDM,110,簡,335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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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附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附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5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菸阿」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 至 3 、8 至13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二)另於110年5月10日24時許至翌(11)日2時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旁,以1 萬多元之代價( 尚未付款,聲請意旨誤載為1 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4 至7 所 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嗣於110年5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 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陳附聖在員警尚未知 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告知持有違禁品並同意搜索後 ,員警當場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附表 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 我不知道查獲當日凌晨取得的茶葉包紙(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海洛因,我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對方 拿錯給我云云。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購得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9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87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至15這4 包是「龍仔」先給我的,我還沒付錢給他。其餘的11包是 我在110 年5 月初去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向綽號「菸阿」 之男子所購得,當時我是以1 萬5000元,跟他購買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半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 錢半,買回來後 我自己再分裝等語,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654號判決判刑確定,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形狀、價值及施 用方式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及經驗。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出售毒品之「龍仔」豈會將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編號4 至6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分別為5 公克、4.82公克、1.26公克),隨意拿錯 交付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有違一般常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論斷。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 補充。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 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 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 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時,主動告知有攜帶違禁品並自願同意搜索,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刑案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意旨,縱 被告嗣後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仍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 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 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 ,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菸阿」、「龍仔」之人,但 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 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 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碎塊狀物共6 包,經送驗後 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38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碎塊狀物之包 裝袋6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白色結晶共7 包,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 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粉末2 包,均未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參,且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 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附註 │出處 │
├──┼───────────────┼────────┼───────────┼─────┤
│ 1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 包(含包裝袋1 │碎塊狀,合計淨重8.40公│法務部調查│
│ │ │只) │克(驗餘淨重8.38公克)│局濫用藥物│
├──┼───────────────┼────────┤,純度34.24%,純質淨重│實驗室110 │
│ 2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 包(含包裝袋1 │2.88公克 │年8月3日調│
│ │ │只) │ │科壹字第11│
│ │ │ │ │000000000 │
├──┼───────────────┼────────┤ │號鑑定書 │
│ 3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 包(含包裝袋1 │ │ │
│ │ │只) │ │ │
│ │ │ │ │ │
├──┼───────────────┼────────┤ │ │
│ 4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包(茶葉包裝) │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 │ │ │
├──┼───────────────┼────────┤ │ │
│ 5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包(茶葉包裝) │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 │ │ │
├──┼───────────────┼────────┤ │ │
│ 6 │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包(茶葉包裝) │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高雄市立凱│
│ │ │(含包裝袋1只) │11.450公克、檢驗後淨重│旋醫院110 │
│ │ │ │11.440公克 │年6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第68732號 │
│ │ │(含包裝袋1只) │1.563公克、檢驗後淨重 │濫用藥物成│
│ │ │ │1.552公克 │品檢驗鑑定│
├──┼───────────────┼────────┼───────────┤書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 │
│ │ │(含包裝袋1只) │1.56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1.551公克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 │
│ │ │(含包裝袋1只) │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752公克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 │
│ │ │(含包裝袋1只) │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611公克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 │
│ │ │(含包裝袋1只) │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024公克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 │
│ │ │(含包裝袋1只) │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054公克 │ │
├──┼───────────────┼────────┼───────────┼─────┤
│14 │分裝勺 │1支 │ │ │
├──┼───────────────┼────────┼───────────┤ │
│15 │分裝勺 │1支 │ │ │
├──┼───────────────┼────────┼───────────┤ │
│16 │夾鏈袋 │1包 │ │ │
├──┼───────────────┼────────┼───────────┤ │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瓶 │ │ │
├──┼───────────────┼────────┼───────────┤ │
│18 │磅秤 │1台 │ │ │
├──┼───────────────┼────────┼───────────┤ │
│19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21 │粉末 │1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
│22 │粉末 │1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實驗室110 │
│ │ │ │ │年8月3日調│
│ │ │ │ │科壹字第11│
│ │ │ │ │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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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