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54號
KSDM,110,簡,335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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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74號
                   110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66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711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盛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1 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㈢竊取之車輛補充為「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2,000 元)」,並補充 附件二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4 罪。被告4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4 次犯行,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財物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姵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3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量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之財物 種類不一,包含手機、輕型機車、現金等物,此等財物之價 值亦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見警一卷第16頁、警三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順序,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3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 相似且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0 年7 月至8 月間而尚屬密集 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開宣告拘 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80元、2,500 元及蘋果廠牌 iPhone7 手機1 支、OPPO廠牌手機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 台,雖 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陳姵妏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
被 告 莊智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1日2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舞 動魅力飲料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抽屜後,竊取該店店長 黃鈴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銀色Iphone7 手機1 支( 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7,000 元) 、銀色oppo手機1 支( 價值約3,00 0 元) 及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鈴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 影像照片8 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達 9,000 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在現場 清點就是2,000 至3,000 元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 :我損失零錢約3,000 元、鈔票約6,000 元等語,然未提出 、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 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 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11號
21935號
被 告 莊智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許玉惠(未提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徒手掀開該店攤車所包覆之帆布入 內後,再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明信片盒內之硬幣新臺幣(下 同)80元。㈡於110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3分許,騎乘腳踏 車前往侯麗梅(未提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紅窯飲料店,徒手掀開該店布幕入內後,再徒手竊取該 店放置在抽屜及櫃子內之現金2,500 元。㈢於110 年8 月14 日凌晨1 時25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姵妏(未提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機 車鑰匙未拔出,乃逕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侯麗梅許玉惠陳姵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於不同時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 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之犯罪所得共2,58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㈢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姵 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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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