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52號
KSDM,110,簡,3352,202201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更正現場照片為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恐嚇 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9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形跡可疑、有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後,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復查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5 至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方麗珠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自己使用)、手段(徒手竊取 )、情節(隨機翻找)、竊取財物之種類(保溫瓶1 個)與 價值(新臺幣7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LATTEA牌保溫瓶1 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蔡龍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褒揚東街口時,見方麗珠停放在文安南街路旁機車停 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LATTEA牌保溫瓶1個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5時51 分許,蔡龍安因形跡可疑,且在文安南街與褒東街口有交通 違規事實,為警在上開處所攔查,蔡龍安遂主動打開機車置 物箱,並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保溫瓶情事,始查悉上情(扣 得之LATTEA牌保溫瓶1個,已發還方麗珠)。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方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在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1/1頁


參考資料